(2016)渝0120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定均与陈万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定均,陈万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233号原告:彭定均,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万群,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彭定均与被告陈万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被告陈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2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陈万群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彭定燕从接龙方向往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八路大路加油站路段时将车驶至道路左侧,与从大路街道方向往接龙方向行驶的由彭定均驾驶的渝CX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定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好转出院。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如下:被告陈万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定均、彭定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陈万群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陈万群无证驾驶爱玛牌电动二轮车搭乘彭定燕从接龙方向往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八路大路加油站路段时将车驶至道路左侧,与从大路街道方向往接龙方向行驶的由彭定均驾驶的渝CX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定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万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定均、彭定燕无责任。原告彭定均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4288.81元,门诊医疗费3108.99元,合计17397.8元。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彭定均颅脑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彭定均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爱玛牌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系被告陈万群所有,该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万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还查明,原告事发前在重庆市璧山正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车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万群驾驶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与彭定均驾驶的渝CX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定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万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定均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并未投保,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万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医疗费,共产生17397.8元。关于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2天为2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7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凭据主张1400元。被告陈万群已支付的费用6200元,应予扣减。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797.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5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群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彭定均3859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万群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小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