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喜成、潘国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喜成,潘国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喜成,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斌,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喜成因与被上诉人潘国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喜成,被上诉人潘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喜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8年12月1日的证明系上诉人所写,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给被上诉人写过上述证明,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含糊不清,也是错误的。一审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审应予以纠正。二、退一步讲,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合同款7万元也是错误的。关于款项的性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证明》中的合同款柒万元是工程的介绍费。据此,上诉人收取该款项,并不必然形成债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介绍工程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得到了上诉人所介绍的工程。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收取的款项系介绍工程介绍费,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介绍成功,被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2008年12月1日《证明》中合同款即工程介绍费7万元。且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财产的条件不成就。根据《证明》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由上诉人负责归还该7万元的前提是“2010年7月底不开工”这一条件的成就,而无论是被上诉人所举的录音证据,还是上诉人所举的村委会的证明,均证明马渡的工地已经于2008年年底开工,且被上诉人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合同款7万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归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渡的工程是上诉人介绍的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被上诉人2010年7月底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自2010年7月底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即2013年2月5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潘国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潘国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潘国斌交合同款柒万元正(¥70000元)。如果到2010年7月底不开工,有于喜成负责归还”。该《证明》下方还写有“潘国斌借于喜成壹万元借条见条作废。于喜成”的内容。庭审中,原告称:该证明中的“不开工”是被告给原告介绍中牟一高旁边的居民楼工程,但没开工,所以才让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称:其因为不认识中牟的人,并没有给原告介绍中牟一高旁边的居民楼工程。庭审中,原告又称其没有承包或分包过马渡中的村民安置房工程,但被告称原告承包或分包过马渡中的村民安置房工程。在原一审诉讼中,被告向该院申请对《证明》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08年12月1日《证明》是于喜成本人所写(“潘国斌借于喜成壹万元借条见条作废”字迹除外)。被告在原一审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另,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录音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的妻子。原告2008年底在马渡工地领工,2011年底结束。后双方因退还款项问题发生纠纷,遂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日的证明,经被告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此证明中的内容除“潘国斌借于喜成壹万元借条见条作废”外倾向认为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院对此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7万元合同款的证明。原、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均承认该证明中的合同款7万元是工程介绍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什么工程的合同款。因该证明系被告出具,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责任,其应当将收到的合同款7万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合同款的用途为工程介绍费,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喜成返还原告潘国斌合同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负担159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12月1日的证明,经一审法院鉴定,该证明中的内容除“潘国斌借于喜成壹万元借条见条作废”外倾向认为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于喜成出具了收到被上诉人潘国斌7万元合同款的证明,并无不当。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款7万元是什么工程的介绍费各执一词,对各自的事实主张均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该证明上诉人一开始并不认可,系经鉴定结论确认由上诉人出具,一审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至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责任,并判令上诉人将收到的合同款7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喜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于喜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