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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冯路通与冯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路通,冯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749号原告:冯路通,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冯光辉,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冯路通与被告冯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路通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欠原告现金5300元整,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其讨要,其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归还,被告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至今没有履行诺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300元,并且按逾期每日5%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光辉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钱53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路通曾做轮胎生意。被告冯光辉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由此认识。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因当时被告资金不足,当场给原告出具5300元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冯光辉推托不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冯光辉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路通货款5300元;二、被告冯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路通货款本金53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光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苗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