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538姚婷与郭礼林、还兰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婷,郭礼林,还兰,郭慧妍,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云腾飞扬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538号原告:姚婷,女,汉族,1982年6月26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郭礼林,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二:还兰女,女,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三:郭慧妍,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四: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西路106-1号。法定代表人:王恩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五:江苏云腾飞扬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纬四路6号。法定代表人:还兰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姚婷与被告郭礼林、还兰女、郭慧妍、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云腾飞扬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礼林、还兰女、郭慧妍、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云腾飞扬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五被告已付利息2939166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五被告尚欠利息664167.33元);3.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同五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后者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约定如有一期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所有借款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已付利息在总数中冲减,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和11日按被告要求分两次汇款至被告四银行账号,后因各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郭礼林、还兰女、郭慧妍、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云腾飞扬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甲方)同被告一、三、四、五及案外人沐晓明、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七借款人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开始日为汇款之日,月息为借款本金的1.5%,按月结算。计算利息天数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算头算尾。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之前;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各借款人一致同意转入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行扬中支行,借款不再出具借条,以汇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各借款人一致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不分份额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同有效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四、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有一次逾期现象的,利息即调整按月息2%计算,所有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2%标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已付利息在总数中冲减;六、如乙方违约。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不在利息计算之列)。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8月11日各向被告四的建行扬中支行账号汇款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五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利息2939166元,因五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2月8日,原告同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后者处理其与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5万元。另,被告二姓名虽出现在《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名列当中,但《借款合同》首页和第二页借款人2(签字)处均无被告二签名。对此,原告庭审中称被告二系被告一妻子,依法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二的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五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于2017年3月3日偿还本金300万元,故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五的企业营业信息、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一、三、四、五借原告1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扣减诉讼中四被告已付的本金500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二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逾期不还,应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利息,根据原、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四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749333.33元);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1142000元);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同时应扣减四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939166元。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亦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但其5%的收费标准超过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中的标准,本院调整律师代理费为361083.35元[标的额(10000000元+664167.33元)分段按比例收费]。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礼林、郭慧妍、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云腾飞扬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姚婷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同时应扣减四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4783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二、被告郭礼林、郭慧妍、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云腾飞扬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姚婷律师代理费36108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婷对被告还兰女的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89085元,减半收取44542.50元,由被告郭礼林、郭慧妍、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云腾飞扬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冷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