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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年金、周代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金,周代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年金,男,生于1975年12月1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小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周代述(曾用名周代术),男,生于1977年6月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小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次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代述驾驶其朋友李某的川F×白色大众牌轿车搭乘被告人张年金到大英县×镇,并在大英县×镇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15分许,当两人行至交通下街路段时,将车停放在该路段万生源大药房人行道上。尔后两人下车先后进入大英糖酒公司小区内,将失主刘某某的四轮电动车盗走,并驾车逃离大英县城区。事后,两人采用车辆牵引的方式将被盗车辆拖回中江县城区。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螺丝刀、绳索等;书证:户籍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证人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年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到过大英,但没有作案;周代述朋友及其妻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周代述辩解是张年金租车到大英来收账,到现在其都不知道车子是偷来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代述驾驶其朋友李某的川F×白色大众牌轿车搭乘被告人张年金到大英县×镇,并在大英县×镇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15分许,当两人行至交通下街路段时,将车停放在该路段万生源大药房人行道上。尔后,两人下车先后进入大英糖酒公司小区内,将失主刘某某的红色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盗走,驾车逃离大英县城区。事后,由周代述驾驶川F×白色大众牌轿车用绳索牵引张年金驾驶的被盗车辆拖回中江县城区。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l3日20时许,大英县公安局民警在中江县×村将周代述抓获,通过侦查与周代述的供述,确定张年金为同案犯罪嫌疑人,并将张年金列为在逃人员网上追逃。同年9月8日l4时许,张年金在中江县公安局政务中心办理身份证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出示的如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羁押登记表、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起诉书,证明大英县公安局依法办理了本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员信息,证实张年金、周代述的基本身份信息。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7月14日7时50分至8时20分,大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川F×汽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勘查发现车牌川F×汽车辆识别代码为LSVAP2BR6FN221294,车辆副驾驶位侧杂物箱内发现一把黄色塑料柄一字型螺丝刀(已原物提取);尾箱内有一根直径为1.3cm的白色绳索(已原物提取),该绳索长1317cm,其中一端散开,另一端编制有4个“O”型接头;尾箱内有另一根直径为1.3cm的白色绳索(已原物提取),该绳索长417cm,其两端分别系有一个铁制挂钩(大小为长21cm,宽1lcm),该绳索上见褐色物质粘附。其他部位未见异常,并将勘查出的绳索予以扣押。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7月14日,大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李某所有的一辆川F×白色大众牌汽车(含车辆钥匙一把及行驶证),同月20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车辆发还给了李某。5.被盗车辆信息,证实2016年7月l3日,刘某某提供了车辆合格证,载明车辆为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64COA1COD2059472。6.申请赔偿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退赔损失。(二)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l6年7月11日至7月13日的行踪,7月12日19时许,其将川F×白色大众牌轿车借给了周代述,之后在周代述家住,周代述于次日8时许驾车回家。李某辨认出了侦查机关出示的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周代述。2.朱某证实周代述的电话号码为×,他有驾驶证,会开轿车,在2016年7月13日早上,其下班回家时未看见周代述,李某在其家中睡觉,其证言与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3.舒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年金人品不行,我们大队上的人都晓得,经常在外偷,去年都还有外地的警察来找了他,以前因为偷三轮车被判了刑的,在广元服刑。但他在本地好像不得偷,反正平时经常骑些电瓶车、摩托车这些,他应该没得钱买这些车子,家里的父母都在吃低保,连女儿他都不得管的。我听人说他平时还在附近卖过三轮车,就在大街上卖,我估计也是偷来的。我们村上的都知道这个娃娃经常乱来经常偷,平时都看得到,他家经济本来不行,你说他哪来的这些车子。我知道当时我们村上民警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大英警察找我了解个情况,我听到是大英县的,我当时就猜测张年金肯定又是在外面偷。他本人不在家,我有半个月没看见他了,我不知道张年金的电话号码,民警提供的“2016.7.13刘某某电动车被盗案”作案视频我看了,我认识就是那个打光膀子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就是张年金,特别是他脑壳转过来那张,我看清楚了,就是他。民警用笔记本电脑播放公安卡口拍摄的轿车川F×图片一张及一张川F×轿车拖行的红色无牌四轮电瓶车,我认识,就是张年金,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和开红色四轮车的男子就是他。民警提供的一组l2张免冠不同男性照片中4号照片就是张年金,他就是民警刚才给我播放的视频里的男子。(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大概是2016年7月12日22时许,我开着我的电动四轮车回家,我就把四轮车停在我们小区我住的2栋楼下,我将车锁好后就上楼回家了,中途我也没有看,直至到今天早上7时许我就发现我的电动四轮车不见了。车的特征是红色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20l4年1O月买成36800余元,我锁了龙头和车门。(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周代述供述2016年7月12日驾驶李某的车与“军娃”一起到了大英县,凌晨两人从大英县一小区内将一辆车开走,并将车拖回中江县。辩解其不知道车辆是盗窃的车辆,到大英来是张年金邀约帮其开车到大英收账,车辆是张年金朋友所抵的账;同时,辩解其到大英县来过两次,一次与张年金在7月12日到大英,另一次到大英会见网友,时间记不清楚。帮张年金拖的四轮电瓶车,其不知道是盗窃所得,张年金告诉他是抵押物。2.张年金第一次供述2016年9月8日下午3点过的时候,在中江县办证大厅办理身份证的时候被警察抓获的,当时警察抓到我的时候就告知我说我涉嫌盗窃。我6月份的时候去过大英,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时是一天下午的4点过的样子,我一个人到的大英。我记得当时是6月的一天,我一个人坐的客车到的大英,当时我是去大英县×镇盐桥后街那边去找我一个朋友小龙娃做点活路,但是没有找到人我就又坐个摩托车回老家了。我和小龙娃认识了几个月,但是具体他叫啥子名字我不晓得,也没有他的电话,我们之间一起喝过一次茶,当时他就给我说过他在包啥子工程,喊我有事就到大英县×镇盐桥后街那边的茶馆里面去找他。我就来过大英县一次,今年6月份来的。除了今年6月份到大英县×镇找小龙娃这次以外,我没有去过了,遂宁范围内我只去过大英。我没有到大英偷过车,我没有到其他地方偷过车,我手机号码以前是×,现在没有用了,在2016年的6月好多号我记不起了我就没用了。这个手机号码是2016年的5月份开的户,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户,我就用过这个号码只去过大英县,其他地方我就都没去过,一直在中江呆着。今年的6月我手机连同手机号码掉了,手机掉了后,我后面没有用手机了,因为没得钱买。我没得银行卡,但我老婆李某的银行卡在我身上,她卡上的钱就是她打工挣的钱存的,我老婆以前卖衣服,现在没上班,工资一两千元,我没有往卡里存钱。我认识周代述,我喊他“小四”,我们认识很多年了,平时很少在一起,有时候碰见了就喝会茶耍下,我们经常联系,都是联系在一起做活路、喝茶这些,周代述有犯罪前科,我晓得他是因为盗窃摩托车被判了三年,今年才从监狱出来。我不晓得周代述现在人在哪里。我和周代述来过大英,大概就是在今年的热天,具体月份我记不起了,我坐周代述的摩托车到大英死海来耍,因为门票太贵我们就没有进去耍,看了下就走了。周代述的摩托车是125的摩托车,好像是黄色,牌照我记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的摩托车是怎么来的,反正是他今年出狱后,我就看见他骑这个车,我和周代述就来过大英一次,其他时间就没来过。我自己都没得钱,哪有人欠我的钱,大英县没得人欠我的钱,我没有来大英收过帐,没有人抵押过车给我,我不欠周代述的钱,我以前只要是摩托车都偷,都是偷的两轮摩托车,比如125摩托车这些。我不得偷电瓶车,我开都开不来。我开不来四轮电动车,会驾驶两轮摩托车。第二次供述,警察告诉我,说我涉嫌盗窃就被逮捕了,我没有参与盗窃,我现在不搞歪门邪道,早都改邪归正了,警察拿证据说话嘛,如果有证据证明我盗窃,那么,法律该判我就判,我没犯罪我认啥子罪,9月9日民警向我宣读逮捕证,我不晓得为啥子把我逮到。第三次供述,我不晓得我做了啥子,我听警官说是因为涉嫌盗窃,我没有盗窃。周代述和我是朋友关系,我们都是中江人,周代述有犯罪前科,以前盗窃摩托车被判了刑;我也有犯罪前科,是盗窃摩托车,被判了刑。播放的大英县天网卡口视频截图,那个轿车好像是他朋友的车,但车内的两名男子好像是我和周代述,又好像不是我和周代述,反正我看不清楚。我看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和周代述,我记不起以前用的电话号码了,我用我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今年办的。手机号码是移动还是联通的我记不起了,我用身份证办的电话卡都去过中江,然后就是大英。我好像是来过大英两次,第一次好像是6月的一个白天来的,我白天来找人收账,没收到我就回去了,第二次也是我和周代述来的,也是夏天的一个晚上,我过来找人收账,但没找到,我们就回去了。周代述开他朋友的车我们一起过来的,车子是白色的,牌子我不清楚,我看不清楚警官刚才给我看的大英卡口图片。我欠周代述两千多元钱,以前我借的他的钱,他找到我要,我那个时候又没得钱,我就只有把周代述喊起来大英收账,所以就来了,到大英已经是晚上的八九点了。大概是凌晨1点多我们离开的,当时又没收到钱,到大英找一个叫小龙的男子,他是砖工,他以前借了我点钱,打牌也欠了我点钱。他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年龄30多岁。张年金辩解其与周代述到大英是来收账,回去时乘坐周代述驾驶的白色轿车,无其他车辆。(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委托了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车辆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被盗御捷马牌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侦查机关依法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同时证明进行此次鉴定的机构、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资格。(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未发现异常,反映了现场的方位及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及图片辨认,证实周代述、张年金相互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对方。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周代述对张年金开出四轮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其指认出大英县×镇交通下街×大药房旁的一条巷道内就是张年金开走四轮电动车的地点,与本案刘某某车辆被盗的地点一致。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朱某分别对周代述进行了辨认,李某辨认出了卡口照片及辨认照片中的周代述,朱某辨认出了辨认照片中的周代述,但未准确辨认出卡口照片上的男子。6.图片,证实刘某某辨认出车牌号为川F×车辆后牵引的红色四轮车辆为其所有,其居住的小区只有其有一辆四轮电动车。(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大英县城区道路卡口截图照片、大英县城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证明大英县公安局调取了大英县×镇城区各街道、交通下街×大药房外的监控视频,并从监控视频中截取了图片,证实2016年7月12日23时许至13日凌晨,车牌号为川F×的白色大众牌轿车在大英县×镇城区部分街道行驶;13日3时19分,车牌号为川F×的白色大众牌轿车到达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万生源大药房外,并停放在该药房门外,随后一赤裸上身的男子进入该药房旁边巷道内的小区;33分,上身赤裸的男子和穿短裤的男子先后进入巷道内的小区,3时49分穿短裤的男子走出小区巷道,50分左右再次进入小区,4时许,两人再次走出小区巷道,4时10分许,穿短裤的男子将一辆红色车辆开出小区巷道,上身赤裸的男子站在小区巷道口。量刑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报警称其电动汽车被盗,经过侦查机关现场勘查、调取社会监控、通话记录后将周代述、张年金抓获。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周代述2002年因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8日因盗窃罪被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张年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经质证,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人间的供述与辩解前后矛盾,但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代述的部分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和量刑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是共同犯罪,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根据视听资料反映二被告人在7月12日23时许驾车到达大英县城后,先后在县城内的一些街道行驶,直到次日凌晨3时19分许到达作案现场,并多次进出小区,在4时7分许,红色四轮车和白色大众轿车先后离开案发现场。同时,结合案发时间点、被告人周代述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从其行为表现能够认定其犯罪故意,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代述能够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年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周代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三、限被告人张年金、周代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对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