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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王某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洋县人民法院审查的原审自诉人吴某某控告王某、李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7)陕0723刑初36号刑事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吴某某要求追究王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吴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提交了王淑芬与王某系同一人的证据,王某的分娩住院病历和李某出生证明记载王某与李某某系配偶并生育一子李某,证明王某与李某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宣称并同居生活;证据不足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查,上诉人吴某某控告王某、李某某构成重婚罪,提交了以下证据:1、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档案查询证明,证明经查询2011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婚姻登记档案,2011年1月26日吴某某与王淑芬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内容为:辖区居民王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9日,户籍地陕西省洋县洋州镇东大街128号。经核查,该人系重户,与王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8日,户籍地陕西省洋县洋州镇何家村一组属同一人,在2014年户口清理整顿工作中,于11月10将其陕西省洋县洋州镇东大街128号户籍注销。3、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为王某,女,汉族,已婚,生于1983年8月8日,家庭住址陕西省洋县贯溪镇何家村一组。4、汉中四0五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记载,患者王某于2014年8月5日在该医院分娩一男婴,患者王某配偶“李某某”。5、汉中四0五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李某,男,2014年8月5日出生,母亲王某,父亲李某某,领证人签名“李某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具体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吴某某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明王某、李某某犯重婚罪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档案查询证明,2011年1月16日与吴某某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的人系王淑芬,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户籍注销证明及户籍证明,只能证明已注销的身份证为“王某”与身份证号为“王某”系同一人,不能证明被控告人王某与上诉人吴某某有合法婚姻关系。即使王某与王淑芬系同一人,仅凭汉中四0五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新生儿李某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记载,不能证明被控告人王某、李某某登记结婚或公开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同居生活及李某某明知王某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公开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缺乏控告王某、李某某犯重婚罪的罪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