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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隆桂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桂华,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丰都县。2007年1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丰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桂华于2016年下半年以来,在其租用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西路五支路3号附14号门面内容留骆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提成。2017年2月23日9时许,骆某某、李某某分别与田某某、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在骆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与杜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桂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隆桂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桂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