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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成铭与刘怀则、折玉娥、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铭,刘怀则,折玉娥,折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025号原告:成铭,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怀则,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折玉娥,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折玉兰,女,195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成铭与被告刘怀则、折玉娥、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铭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则、折玉娥、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怀则、折玉娥由被告折玉兰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刘怀则、折玉娥、折玉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成铭与被告刘怀则、折玉娥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怀则、折玉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折玉兰在被告刘怀则、折玉娥与原告成铭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在原、被告间应建立保证合同关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年底开始向担保人催要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保证人折玉兰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怀则、折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铭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怀则、折玉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单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