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玥,朱群立,林鸣,黄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82执异18号案外人王元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燕琴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臣被执行人黄玥被执行人朱群立被执行人林鸣被执行人黄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湖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黄玥、朱群立、林鸣、黄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元生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朱群立名下的浙E×××××号翼虎牌轿车一辆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王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琴、申请执行人建德湖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臣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黄玥、朱群立、林鸣、黄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元生称,2016年2月5日,我与被执行人朱群立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朱群立将其所有的浙E×××××号翼虎牌轿车转让给我,转让价格人民币20万元,转让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朱群立在收到车辆转让款后将车辆按揭款提前还清,并协助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朱群立还清了银行按揭款办理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给我。因杭州地区限牌,朱群立一直拖延协助,我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建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德湖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黄玥、朱群立、林鸣、黄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涉案车辆,我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此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银行取款凭证一组;3、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车辆属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建德湖商银行称,案外人王元生和被执行人朱群立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而可能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根据二手车交易习惯,一般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而王元生和朱群立是私下交易且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朱群立收到过车辆转让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行和王元生的家人还跟法院的执行人员一起找过涉案车辆。王元生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黄玥、朱群立、林鸣、黄建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2016浙01**执21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本院2016浙01**执2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3、湖州市车管所送达回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查封依据。案外人所举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事后补签,不存在车辆转让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支付购车款;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抵押贷款已还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案外人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建德湖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黄玥、朱群立、林鸣、黄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82民初00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同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浙0182执2132号执行裁定,于同年8月4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群立名下的浙E×××××号翼虎牌轿车一辆。案外人王元生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特定动产的登记属于表征物权更强的公示方法,在相关部门办理的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执行程序对物权权属的判断首先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群立名下,本院查封合法有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元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卢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