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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尹宪皊、王红梅诉王风、蒋继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宪皊,王红梅,王风,蒋继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91民初256号原告:尹宪皊,女,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徐州市。原告:王红梅,女,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徐州市。被告:蒋继荣(曾用名蒋继梅),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尹宪皊、王红梅诉被告王风、蒋继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宪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孙毅、被告王风、蒋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徐州市蟠桃九期6号楼4单元601室,排除对原告正常生活和居住的妨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平(尹宪皊丈夫,王红梅父亲,已过世)与原告尹宪皊由金山桥开发区拆迁办根据拆迁安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安置诉争房产,且房屋安置款王平夫妇已全款付清,并且上房后王平母亲也约定此房屋归王平夫妇所有。但是两被告却以房屋为其王风父母的理由占据使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对房屋合法占有使用。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权占据房屋,此房应归王平夫妇占有使用,并且当时开发区房屋征迁时两被告也已经予以安置了住房。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王风: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系王风之母佟廷兰的名字,不同意搬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拆迁安置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拆迁安置房屋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涉及原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房屋面积、居住人口、拆迁奖励、补助等多种因素。对于其个体家庭成员是否取得拆迁安置房,或因哪些因素取得、取得拆迁安置房的面积大小等问题,拆迁安置补偿部门未进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部门对于原告是否取得拆迁安置房屋、若取得,获得的面积大小等问题尚未进行明确。同时,诉争拆迁安置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原、被告均尚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涉案拆迁安置房尚不宜进行确权和分割。按照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仲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