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德权与邵喜发、邵龙、邵会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权,邵喜发,邵龙,邵会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670号原告:许德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雷,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永丰村。被告:邵喜发。被告:邵龙。被告:邵会林。原告许德权与被告邵喜发、邵龙、邵会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权、被告邵喜发、被告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会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05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许德全在邵喜发经营的足疗店前经过,与其店内服务员发生口角,许德全前去理论无果。次日,被邵喜发、绍龙、邵会林殴打多处受伤,许德全到通榆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73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794元,营养费18000元,另请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邵喜发辩称:事情的发生是因许德全挑衅,无故骂我店员,又拿刀在我店铺门前挑衅,喊打喊杀连续两天,我同意赔偿,但对金额不认可。绍龙辩称:打架事实存在,可以按法律规定赔偿,多余的费用不认可。邵会林未答辩。邵喜发、绍龙承认许德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请求的金额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认为,许德全请求赔偿医疗费9736元,经相关票据核实,认定为9318.89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误工费3745.42元(120.82×31天)。许德全提供医嘱单显示住院时护理费为三级护理,三级护理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因此许德全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针对许德全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营养费需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意见,许德全未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且许德全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因此,对许德全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2015年6月9日许德全与邵喜发、绍龙、邵会林发生聚众斗殴事件,双方均不够理智,造成许德全伤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邵喜发、绍龙、邵会林将许德全打伤,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许德全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喜发、邵龙、邵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许德权各项损失人民币9145.02元(9318.89元+3745.42元=13064.31元×70%);二、驳回原告许德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许德权负担1130元,由被告邵喜发、被告邵龙、被告邵会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 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