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春红、柴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红,柴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洪芳。上诉人王春红因与被上诉人柴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8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柴洪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柴洪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开庭之日王春红去杭州看病,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不是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不能视为是对柴洪芳诉讼请求的承认,一审不能据此对其证据予以认定;2.柴洪芳仅出具欠条一份,王春红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柴洪芳已经将借款全部或部分出借的事实有异议,柴洪芳并无实际转账或者交付借款的凭证,借贷关系需要有借款交付事实。3.本案款项实际不是借款,是柴洪芳用以投资网络黄金,该款实际打给了案外人应建国。柴洪芳辩称,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款项实际是给王春红的,只是通过应建国的账户转账而已,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洪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春红立即归还柴洪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王春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王春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柴洪芳100000元,利息2分,即2000元/月,从2016年2月18日起,注2016年8月18日归还,超过8月18日后每天加息300元。后王春红又承诺8月26日付清。现场证明人为唐隆权和高忠英。以上事实,由欠条为证。审理中,柴洪芳自认王春红于2016年8月26日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王春红向柴洪芳借款100000元,无相反证据,应予确认。柴洪芳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王春红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柴洪芳自认王春红于2016年8月26日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故王春红仍有借款本金50000元未归还柴洪芳,柴洪芳要求王春红立即归还50000元借款,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柴洪芳要求王春红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柴洪芳要求王春红支付2016年8月27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王春红违约,此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柴洪芳要求王春红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王春红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判决:王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柴洪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王春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柴洪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银行交易清单两份,用以证明柴洪芳已经交付本案借款,当时打到了应建国的账户上。2.短信打印件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26日,王春红短信称“柜员机汇款五万请查收,卡限额剩下的明天汇”,用以证明王春红承诺还款但实际未还清。经质证,王春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银行清单可以看出,柴洪芳的确将100000元转给了应建国,是投资款,即便是借款,也不应当由王春红一人偿还,而是由合伙人应建国共同偿还。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二审中,王春红申请证人应建国作证,用以证明100000元并非借款,且王春红没有收到案涉款项。证人应建国陈述称:王春红曾做过网络黄金,柴洪芳称其也想投资,但没有网银,为了方便就把投资款100000元转至应建国账上,后来应建国就转出了该笔款项。经质证,柴洪芳认为,其确实将案涉款项打给了应建国,但其也与王春红商量好将100000元退给柴洪芳,因此王春红才出具欠条。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应建国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16年2月18日,柴洪芳将100000元转入应建国账户,此后其要求将款项退还,王春红因此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前或许另有约定,但最后转化落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柴洪芳、王春红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转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春红是否应当归还本案借款。王春红称本案1000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并未实际收到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应建国证言,柴洪芳已将100000元打入应建国账户,将该款作为投资款,由应建国和王春红帮忙购买网络黄金,事后,双方重新达成借贷合意,由王春红出具借条,本案欠条系王春红真实意思表示,其认可将该款作为借款处理,欠条也能与50000元的还款短信相印证,故本案最终应以欠条为依据,现王春红已还款50000元,剩余欠款理应及时归还。综上所述,王春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与法律并不相悖,当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伯凌审 判 员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