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权秀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权秀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488号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法定代表人王长征,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攀锋,男,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秀辉,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权秀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因劳动关系问题向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9月26日,伊滨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系洛阳师范学院李村镇袁付村住宅小区总承包人,但是地下室批白工程在2015年10月31日已分包给洛阳伟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伟腾公司,见分包合同),而伟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赵继承,被告系在赵继承雇佣从事粉刷工作期间受伤。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被告权秀辉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洛阳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14#、15#、18#、19#、21#、22#、24#、27#、29#、30#、32#楼,地下车库A、B、C区,社区用房,商铺C、D、E区工程位于洛阳市伊滨区××与××交叉口东侧。发包人为十院金鑫(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为工程承包人。2015年10月31日,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师范学院项目部与洛阳伟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墙批白工程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洛阳伟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伟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赵继承,被告系在赵继承雇佣从事粉刷工作期间受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洛阳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洛阳伟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伟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赵继承施工,应由洛阳伟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权秀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权秀辉作为实际施工人赵继承招用的劳动者,与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要素。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权秀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权秀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权秀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