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鹏、姚咏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鹏,姚咏琴,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鹏,姚咏琴,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鹏,姚咏琴,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鹏,姚咏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719号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通港路,组织机构代码68810692-9。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校南,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鹏,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姚咏琴,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何鹏之妻)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小贷公司”)诉被告何鹏、姚咏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校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鹏、姚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鹏、姚咏琴因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0元,期限为七天,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0.00‰。如被告何鹏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或约定加收10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贷款发放到被告何鹏指定的账户上。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500000元,余下本金100000元没有按期还款。之后又还了6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鹏重新办理借款转贷展期手续,转贷展期金额4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若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于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本息68000元;2、被告承担至还清之日贷款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鹏、姚咏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鹏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还。被告何鹏、姚咏琴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鹏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月利率20.00‰计算予以支持。因何鹏、姚咏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鹏、姚咏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对此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何鹏、姚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鹏、姚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江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何鹏、姚咏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何鹏、姚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