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7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环县某某镇喝酒吃饭后,刘某驾驶其某1X号小轿车离开,在某某镇街道南街信用社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庆城县某1镇农民杨某驾驶的某2X号越野车相撞,越野车失控冲上信用社门前台阶,撞坏取款机前的灯箱等设施。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杨某带至曲子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16mg/100ml,杨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刘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941mg/100ml。2016年12月22日,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杨某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刘某、杨某对某某信用社被撞坏的设施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杨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庞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