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卫国、薛有同、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卫国,薛有同,张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508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树坤,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于宏良,住天津市红桥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卫国,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2XX****XX。被告薛有同,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8XX****XX。被告张强,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7XX****XX。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卫国、薛有同、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减半收取940.00元,由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艳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