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温继平与王建军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继平,王建军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83民初3400号 原告:温继平,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立,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系原告岳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原告温继平与被告王建军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温继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立、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温继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立、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梨款9900元;2、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分六次在被告的冷库存放60#皇冠梨150箱。2015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做主将原告存放的梨卖掉,原告便找到被告询问真情,被告说已以每箱80元的价格售完。后原告曾多次找到催要售梨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脱,致使原告辛苦种植的梨款至今分文未取。 王建军辩称,原告在我处存放150箱梨属实,其中110箱直到第二年的6月让赵县的朋友拉去外地卖了,一直未给款;40箱是于2015年的春节前按每箱40元卖掉的,40元中包括我15元的包装制冷款,40箱的梨款一直在我处放着,通知原告支取,原告不予支取,同意按照销售价格给付原告梨款,2015年6月的制冷费、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收条五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冷库储存150件60#皇冠梨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内容为60#皇冠梨于2015年12月27日与储户造友、国民结算时以每箱65元(已扣除每箱15元的制冷费用),于2016年2月20日与储户造友、国民、造生、士军及同时期聂振水、会晓结算时以每箱4元(已扣除每箱15元的制冷费用)的价格清算单七份,用以证明2014年其冷库与储梨户的结算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2014年被告冷库的部分储梨户和2014年其他冷库的销售情况,经调查储梨户,均称被告出售梨果时均不通知储梨户,2014年所存梨果均按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进行的结算。受调查的冷库均称2014年所存皇冠梨均未能卖到80元一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均无异议,并称出售储梨户的梨果时均是大户通知,小户不通知。 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与其他储梨户的结算情况。对本院调查的储梨户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查冷库的调查笔录质证称,受调查人所说不实,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情况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冷库储存60#皇冠梨150件,双方口头约定每件梨果原告支付被告15元包装和制冷费用,在梨果销售后结算时一并扣除。原告称2015年2月被告称其储存的梨果均已按每件80元出售,要求按此价格进行结算,被告不予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原告将自己的皇冠梨交由被告储存,保管期间被告本应妥善保管原告的皇冠梨,但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将原告所有的黄冠梨卖掉,致使原告的皇冠梨灭失,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亦应依约支付被告包装费和仓储费。因双方对原告所存梨果的销售时间和销售价格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所存梨果均在2015年2月前按每件80元销售,但未能提交证据,而其在庭审中称2015年出了农历正月后(2015年农历2月1日为公历2015年3月20日)尚去冷库取梨果自己食用,与其所主张的其梨果已在2月前全部销售相矛盾,且被告在答辩中承认2015年春节前销售原告所存梨果40件,故此可以认定原告梨果在春节前销售件数为40件,该部分的销售价格,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其他储梨户的结算情况,可以看出确有部分梨果以80元(含包装和制冷费用)一件进行结算,而被告主张以每件40元(含包装和制冷费用)出售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部分梨果,综合各方证据及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处理结果,本院认定销售价格为每件80元,扣除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梨款为2600元(65元×40件);对于剩余110件皇冠梨的销售时间和价格,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本院调查的其他储梨户与被告的结算情况和被告自认的销售结果,可以认定为每件4元(扣除费用后),110件皇冠梨被告应支付原告梨款为440元。 综上所述,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梨款3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军支付原告温继平梨款3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江 哲 审判员 吴 晓 清 陪审员 张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张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