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李兆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李兆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921号原告:李冬梅,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李兆金,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李冬梅与被告李兆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赔偿费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驾驶面包车在殷陈庄村里将原告骑电动车撞伤,伤后原告在抚宁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约六万元。经村里调解,被告共赔付原告35000元,该款分三次付清,其中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15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2018年1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当时立有协议书一份,被告言而无信到现在一分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给付。故原告先起诉已到期未给的25000元,尚未到期的10000元待到期后不给再另行起诉。李兆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上午,李兆金由自家后门开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李冬梅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二人相撞,致李冬梅受伤。伤后李冬梅在抚宁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约60000元。经村委会调解,2015年8月19日,李兆金与李冬梅丈夫李连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兆金负担李冬梅的医药费35000元,分三次付清,2016年1月20日前付15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付10000元,2018年1月20日前付10000元。李兆金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已到期的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李冬梅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兆金驾驶面包车与原告李冬梅骑电动车相撞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未付的赔偿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兆金给付拖欠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梅赔偿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会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