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康亮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811号原告:康亮,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鲁菲,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亮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鲁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在历城区机场路与小清河桥北侧,原告康亮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张某乘坐田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田某某死亡,张某受伤,原告康亮给张某支付医疗费51221.29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与原告康亮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决如原告之诉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鲁AXXX**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赵某某系车牌号为鲁AXXX**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7月31日,原告康亮驾驶上述车牌号为鲁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与小清河桥北侧时,与案外人田某某所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康亮、案外人田某某及乘田某某车的张某受伤,后案外人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康亮与案外人田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某前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康亮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51221.29元。2016年7月26日,死者田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以康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赵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死亡赔偿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康亮所驾驶的鲁A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康亮医疗费用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