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元祥诉魏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元祥,张福珍,魏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祥,男,194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珍,女,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江波,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元祥、张福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朱元祥、张福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江波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黄浦公证处《证明》、与证人王某谈话的音像视频、被撤销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借款合同及委托处置房屋公证的材料,并申请了王某、朱某、张某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上述一系列证据印证了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儿子朱某工作的宁波公司投资60万元,后因宁波公司资金链断裂老板出逃,便找在该公司担任营运总监的朱某催讨。当得知朱某并无财产后,便通知上诉人前去“商量”,在被上诉人以“送朱某去吃官司并鼓动公司债权人来家中闹事卖房子,以及为了防止被其他债权人卖掉房子,暂时以借贷的名义将房屋抵押在我名下,待公司老板抓获、平息风波后将房子还给你们”的言行威胁利诱下,上诉人无奈选择了同意将房屋抵押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做法。随后,被上诉人表示抵押借款手续必须做实,否则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来讨债卖房,又表示其自己没有100万元自有资金做银行流水,只得支付5,000元费用请在国诚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来做这个100万元借款抵押手续和银行流水“单子”。次日,在国诚公司人员的带领下,先去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借款抵押手续,随后去黄浦公证处办理了100万元借款合同及房屋处置委托(证人王某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房屋处置受托人)的两项公证申请,之后又去工商银行的二个支行办理了70万元和30万元的资金空转流水。不久,宁波公司老板被抓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房地产借款抵押遭拒后,遂向黄浦公证处领导反映,经公证处调查后发现公证事项涉嫌虚假借贷后,即对100万元借款合同及房屋处置委托两项公证作出终止办理决定。被上诉人诉请118万元所依据的所谓《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内容纯属虚假。而且,从印有国诚公司办公地址的格式文本《借条》、《收条》可以看出,国诚公司参与了借贷,其工作人员先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工商银行各自另开新卡用于转账使用,当得知第一家支行仅有70万元备用现金后,只转账70万元给被上诉人,再转到上诉人卡上,并要求上诉人当场提现归还国诚公司人员,然后联系第二家银行按上述方法提现剩余30万元。因此,100万元是国诚公司帮助做流水的空转资金,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出借钱款的事实发生,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获得了证人王某于2015年9月25日与被上诉人的一段电话录音,两人谈及所谓借款100万元的组成为:被上诉人60万元、王某员工“老姜”10万元、网名“黑泽”30万元,均为宁波公司投资损失款。当谈及“黑泽”不参与、不要钱时,对这笔30万元的“余额”是否要争取又进行了商量,最后决定,为了不要将宁波公司的事牵涉进来,按照100万元的满额进行诉讼等。上述陈述,有力地否定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借贷主张,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没有借款事实发生,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诉讼是由被上诉人一手制造、恶意实施的虚假诉讼,企图骗取合法判决,达到非法侵占上诉人100多万元财产的目的。故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魏江波辩称,因朱某与被上诉人系朋友,两上诉人才会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共同拟定《借条》,由两上诉人签字捺印,并出具了相应《收条》。两上诉人知晓借款并以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还参与了办理抵押借款合同的全过程,整个流程合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出具借条和抵押房屋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根据两上诉人的需求将100万元转入上诉人的账户,并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转账、取现手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将100万元交给了与被上诉人一伙的国诚公司。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上诉人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魏江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元祥、张福珍归还魏江波借款本金100万元;2、朱元祥、张福珍支付魏江波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9日);3、朱元祥、张福珍支付魏江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元祥、张福珍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朱元祥、张福珍。2014年12月10日,朱元祥、张福珍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魏江波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日,魏江波(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甲方)与朱元祥、张福珍(借款人及抵押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并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等;抵押房地产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3.37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为朱元祥、张福珍,房地产价值双方协商确认为100万元……。同日,魏江波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元祥100万元。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11日被核准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魏江波,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元祥、张福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元祥将魏江波转账给其的100万元提现后归还给魏江波指定的人员,故对朱元祥、张福珍提出的该项抗辩,法院难以采纳。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元祥、张福珍向魏江波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朱元祥、张福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魏江波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魏江波要求朱元祥、张福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元祥、张福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江波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朱元祥、张福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江波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三、朱元祥、张福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江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朱元祥、张福珍负担。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1、被上诉人与王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与文字整理稿,2、王某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接信回执及上海市人大接访回复,欲证明涉案借款虚假,系被上诉人伙同国诚公司诈骗上诉人钱款所为,两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质证,除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外,被上诉人魏江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涉案《借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均系两上诉人亲笔签名签订,体现其自愿与被上诉人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两上诉人诉称签订借款合同前的原委,难以从在案证据中得以证明。即便事由成立,也只能说明是两上诉人决定抵押房屋、对外借款的原因,其为解除儿子朱某所面临的窘境,减少纷争对家庭产生的压力,内心权衡利弊考量后决定以抵押房屋保全家庭财产、保护儿子的因素,并非导致外在表示意思瑕疵的法定情形,即两上诉人并非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法律赋予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撤销权,以修正行为效力,但两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其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已自合同签订之时发生效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两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已依法生效。两上诉人主张转账后的100万元经取现后又返还给了做资金流水走账的国诚公司,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两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二审中又以询问笔录形式补强陈述了陪同两上诉人及朱某办理借款抵押、公证和银行转账的过程,但其证言对在场被上诉人朋友是否国诚公司人员并无直接证明力,对取现后的款项是否返还与其在公证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亦不一致。两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上诉人涉嫌伙同国诚公司诈骗,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立案决定。因此,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贷关系资金交付事实虚假,无相应依据。现被上诉人依据《借条》、《收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请求两上诉人依约返还借款,与法不悖,可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朱元祥、张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