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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尚凤英与界首市光武镇人民政府、界首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界首市光武镇人民政府,界首市人民政府,尚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82行初2号原告尚某某,女,193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尚某甲,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光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戴海波,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子新,界首市光��镇副镇长。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82003167754F。法定代表人何逢阳,市长。委托代理人孙卫兵,界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尚某乙,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界首市光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武镇政府)、界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甲、王鹏翔、被告光武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范子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卫兵、第三人尚某乙、证人尚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光武镇政府经受理、调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如下:本案争议的荒地,东西长8米,南北宽7.25米,面积0.081亩,西临河,北临路,东临学生(小名),南临尚殿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所有权属光武镇李庙王村委会,使用权属于尚某戊村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光武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提交了如下依据和证据:第一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光武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1、光武镇李庙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该争议土地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属尚某戊自然村;2、尚某甲(尚某某的丈夫)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该证据由原告举证,但该证所记载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同一个地方,且自1952年之后,尚某戊自然村的土地经过多次调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3、光武镇政府对尚某甲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土地在之后进行过调整;4、尚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以前尚某戊三组分大块地时,因尚���丙、尚某丁没在预算中,所以各户所分地亩数均比预算的要少;5证人尚某庚、尚某辛证言(干部坐班记录),证明争议土地是尚某戊村两个生产队的,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第三人;6、李庙王村委会调解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经李庙王村委会调解过,村委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供有证人作证,双方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双方均提供不出切实可信的证据,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尚某戊自然村。第三组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答辩通知书;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光武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依据和证据:第一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市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争议,由光武镇政府处理。2016年8月26日,光武镇政府作出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光武镇李庙王村委会,使用权属于尚某戊村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武镇政府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的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市政府作出的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尚某甲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祖传的土地,系建设用地。被告光武镇政府辩称:争议的土地位于光武镇李庙王行政村大尚寨自然村,西临河,北临路,东临学生(小名),南临尚殿峰,东西长8米,南北宽7.25米,面积0.081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尚某甲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同一个地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第三人尚某乙称争议的土地是1994年分地时,其大田地少分了二分多,当时的生产队将该争议的土地分给其使用,但根据当时与第三人同一村民组的尚某乙证实,当时尚某戊三组分大块地时,因尚某丙、尚某丁没在预算中,所以各户所分地亩数均比预算的要少,从而证实尚某乙所主张的也不是事实。另尚某庚证实,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尚某戊一队;尚某己证实,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尚某戊二队;尚某辛证实,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尚某戊一队、二队共有,东侧属二队,西侧属一队;光武镇李庙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供有证人作证,双方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双方均提供不出切实可信的证据,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尚某戊自然村。据此,被告光武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审理、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经审查,被告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光武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尚某乙述称:争议的土地是1994年分地时,其大田地少分了二分多,当时的生产队将该争议的土地分给其使用���,尚某乙说的大田地各户都少分了不是事实,如果通过丈量都少分了,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尚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尚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尚某己证言,证明1994年分地时,尚某乙大田地少分了二分多,争议的土地属第三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尚某乙对被告光武镇政府所举第一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仅能证明被告光武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确权受理机关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可以对争议先行进行调解,以及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上述依据均不是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的实体法依据,因此光武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光武镇政府所举第二组证据1、5、6持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争议土地是否属于原告使用,应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准;证人尚某庚、尚某辛均未到庭,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庙王村委会调解记录只能证明李庙王村委会对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过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市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光武镇政府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952年之后,尚某戊村的土地进行过多次调整,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为,光武镇李庙王村委会仅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双方均提供不出切实可信的证据,便认为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尚某戊自然村,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光武镇政府所举第二组证据1不予确认;被告光武镇政府所举2、3,可以证明1952年之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土地进行过调整,但是是如何调整的,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光武镇政府所举4、5,光武镇政府未举证证人身份信息,所证内容未经核实,且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光武镇政府所举6只能证明李庙王村委会对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过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尚某乙对被告光武镇政府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光武镇政府、第三人尚某乙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光武镇政府、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尚某乙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光武镇政府已经举证,本院已作出认证,不再赘述。原告、被告光武镇政府、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尚某乙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尚某己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光武镇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如下:本案争议的荒地,东西长8米,南北宽7.25米,面积0.081亩,西临河,北临路,东临学生(小名),南临尚殿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所有权属光武镇李庙王村委会,使用权属于尚某戊村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及市政府的作出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光武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但根据被告光武镇政府所举证据,其认定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尚某戊村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属于土地确权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光武镇政府还应当依据相关土地确权实体法的规定进行确权,但其没有适用,光武镇政府仅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光武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光武镇政府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亦���予以撤销,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界首市光武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光政(2016)6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界首市光武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鸿雁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牛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秋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