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天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华,陈建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535号原告:徐天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吕燕芳,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峰(第一被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俊。原告徐天华与被告陈建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5,562.04元、残疾赔偿金188,848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891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1、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0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白鹤镇红梅路、曙光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被告陈建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前期医疗费已赔付了183,763.2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73,763.27元。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为25,296.0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11天。2016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XXX伤残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构成XXX伤残。2016年7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左眼盲目4级、部分颅骨缺损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共计5,800元。另查明: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第一被告共垫付了90,000元,其中30,000元已在庭外解决,余款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本院根据凭据确认25,296.04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83,744元;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依据,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和最低工资标准确认15,33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9,891元;五、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4,8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220元;七、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八、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维修依据,第二被告也未提供定损依据,鉴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十、鉴定费,本院确认5,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8,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64,781.0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该款应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的款项6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天华264,781.0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被告陈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天华4,000元;三、原告徐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建峰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4.82元(缓交),减半收取2,797.41元,由原告徐天华负担171.37元,被告陈建峰负担2,62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人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