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县,无固定职业,文盲,户籍地新疆阜康市,现住阜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因照顾母亲一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用铁锹击打被害人张某腹部,造成张某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属重伤二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薛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因照顾母亲一事与被害人张某(薛某妹夫)发生争执,薛某用自家铁锹以及拳头击打张某腹部,造成张某腹部受伤。经鉴定,张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属重伤二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另查明,案发后薛某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铁锹1把,保全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薛某伤害张某时使用铁锨的特征。2、证人薛某2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3、证人薛某3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的具体位置以及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情况。4、证人薛某4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的具体位置以及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情况。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被薛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受伤的经过。6、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薛某打伤被害人张某的时间、地点、经过。7、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阜公(物证)鉴(活损)字【2016】68号、鉴定资格证书、伤情照片二张,证明被害人张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属重伤二级。8、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案发时薛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薛某1具有自首情节。10、谅解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薛某给受害人张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32000元,张某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亲戚之间因琐事引发纠纷,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