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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水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张文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张文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207号原告徐水英,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文艳,女,汉族。原告徐水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治公司)、张文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英,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张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晋DKXX**小型客车,在长钢春草门口路段停车后打开车门时,车门与被告张文艳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被告张文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艳在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经诊断被告张文艳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文艳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张文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文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16000元,其余双方互不追究。后原告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张文艳,张文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文艳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财产损失证明等资料均交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依法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却拒不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致使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无法理赔。另原告的车辆晋DK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张文艳存在过错为由拒绝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文艳辩称:我是受害者,我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的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天然翡翠手镯收据一支,证明:事故被害人张文艳受损的手镯价格。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应该有发票。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晋DKXX**小型客车,在长钢春草门口路段停车后打开车门时,车门与被告张文艳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被告张文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艳在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经诊断被告张文艳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777.04元。张文艳系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职工,月工资为3754.7元。张文艳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爱人袁永强护理,袁永强系首都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448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水英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文艳无责任。2016年11月21日,原告徐水英与被告张文艳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文艳16000元,该款包括住宿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手镯费。达成协议后,徐水英向张文艳支付了该款项。另查明:徐水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7日零时至2016年3月6日二十四小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徐水英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到了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随后徐水英将张文艳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财产损失证明等资料交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徐水英进行理赔。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对本次事故原告垫付的1.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该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3、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徐水英驾驶的晋DKXX**小型客车不注意交通安全,致张文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徐水英承担全部责任,徐水英应对张文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就本次事故造成张文艳的损失达成协议,徐水英一次性赔偿张文艳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徐水英已向张文艳支付了该赔偿款项。徐水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按合同条款,本次事故对张文艳造成的损失属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该保险公司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对张文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经协商,原告徐水英向张文艳赔付了各项损失1.6万元,经庭审查明该款合法有据,且属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又未超过限额,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故原告徐水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公司赔偿其向张文艳支付的赔偿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文艳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是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其返还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艳返还赔偿款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水英1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水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贾连瑜人民陪审员  张旭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芦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