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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冯贵君与付茂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贵君,付茂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3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贵君,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白啸鹏,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茂勤,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冯贵君因与被上诉人付茂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字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啸鹏、被上诉人付茂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贵君上诉请求: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与鸿运公司的合同关系。2010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付茂勤与鸿运公司签订《装运土方、砂石料协议》,约定”付茂勤到伊图塔环线铁路站台进行工程作业,以发票员核定的计量小票为准计量,持有效票据结算”。被上诉人所诉施工款即该协议所涉工程款项,移动卡也是在该协议履行期间付茂勤为鸿运公司办理的。被上诉人所诉欠款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债务。2012年9月14日,鸿运公司因发布注销公告,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公告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债权申报,法定代表人冯贵君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欠款金额应根据被上诉人有效结算单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被上诉人与鸿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付茂勤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付茂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付茂勤为冯贵君代办了50张移动通讯手机卡,并为其垫付了相应的办卡费用。2012年付茂勤受雇于冯贵君为其在霍林郭勒市宝日环线从事剩余土方清理工作,在此施工期间产生部分施工费,以上办理电话卡及土方清理共发生费用总计20000元。2016年7月1日冯贵君为付茂勤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多次索要,冯贵君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冯贵君清偿20000元欠款,本案诉讼费由冯贵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间付茂勤为冯贵君办理了中国移动通讯卡50张,付茂勤为冯贵君垫付办卡费用5000元。后2010年间,付茂勤又受冯贵君雇佣在霍林郭勒市宝日铁路环线进行挖土方沙石及运输土方等施工作业,在冯贵君为付茂勤结算部分施工款后,尚欠付茂勤剩余运输土方施工款15000元,以上两笔款项总计20000元。2016年7月1日付茂勤向冯贵君索要该款,冯贵君为付茂勤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冯贵君欠付茂勤办理移动通讯卡费用及剩余土方施工款费用总计20000元,后此款经付茂勤多次索要,冯贵君至今未付。另查明,冯贵君系霍林郭勒市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后于2012年11月14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注销。付茂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据一枚(原件),意在证明:冯贵君于2016年7月1日为付茂勤出具20000元欠据一枚,冯贵君个人签字。冯贵君质证认为,对付茂勤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并且该证据写明款系宝日环线剩余土方余款,还注明此款应按结算票据结算。冯贵君为反驳付茂勤的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一、《装运土方、砂石料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0年1月13日付茂勤与鸿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计量和结算方式,付茂勤所述欠款是本协议工程款;二、2012年9月14日《通辽日报》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鸿运公司2012年9月14日发布注销公告;三、《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鸿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经霍林郭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冯贵君是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备案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注销登记经过清算程序;五、证人季某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月冯贵君承包宝日环线站台,冯贵君雇佣季某在现场回收计量拉土石方出车次数的小票,统计好后每月月底给车主月结票,过完年之后季某没有再去宝日环线施工现场,2016年7月份付茂勤、冯贵君到季某家找其本人向其询问小票及车辆出车次数情况,季某当时说对此事并不清楚;六、证人林某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月份林某与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签订的《装运合同》,每天发生的运土方的车数小票交给季某,干完活给统计小票,到鸿运公司结算,对其余付茂勤与冯贵君之间发生的事情不清楚。付茂勤质证认为,证据五、六中季某、林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二位证人与冯贵君存在雇佣等利害关系。对于证据一,付茂勤认为该协议是2010年春节签订的协议,本案索要的款项是2010年春节之后的单独施工款,与该协议无关。对于第二、三、四份证据付茂勤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举证据欠据一枚,因其记载的内容足以印证付茂勤与冯贵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该证据能够表达出的权利外观并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虽然二人没有签订明确的移动通讯卡代办合同及土石方运输承揽合同,但是在原、被告之间已然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且冯贵君因为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为原告付茂勤出具欠据一枚,其目的也是保证原告付茂勤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故此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明析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相应的权利义务的存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所出示证据一,虽然该证据的内容载明了付茂勤与鸿运公司曾签订过合同并对施工地点作业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该合同并没有形成付茂勤与鸿运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因之一,该合同中虽然写明甲方为鸿运公司乙方为付茂勤,但该合同中并未盖有鸿运公司公章,仅有一名叫做”李义”的案外人在甲方处签名。原因之二,虽被告称”李义”是鸿运公司在该土石方运输工程的项目副总,负责公司关于此项目的对外施工合同签订,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因之三,原告一直说”李义”是该工程项目副总,对外代表鸿运公司负责相关合同的签订,但是从被告冯贵君在法庭调查阶段的回答看,李义是该工程的第二承包人,是鸿运公司手中承包的该工程,同时冯贵君认为付茂勤应该向承包人李义、霍振平进行索要,此处冯贵君表达的意思是李义并非该公司成员,付茂勤应该向李义、霍振平等人索要土方工程款,故冯贵君的前后陈述与证据一中要证明的问题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原因之四,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辅证,无法证明该合同系鸿运公司与付茂勤签订的合同,更无法证明该合同与付茂勤主张的欠款有所关联,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冯贵君提举证据二、三、四因该证据仅能证明鸿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并不能够证明付茂勤与鸿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账目清算情况。相反冯贵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若鸿运公司对外存在债务,其应当要求债权人付茂勤按时申报债权统一进行清算。在法庭调查中冯贵君也表示鸿运公司在注销登记时,已经通知全部债权人,公司并不欠付茂勤任何款项。因此从该陈述中可以得出鸿运公司与付茂勤不存在未履行的合同,这与冯贵君一直坚称的,涉案款项系鸿运公司欠付茂勤的陈述相悖。故上述证据二、三、四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仅对三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六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季某、林某与冯贵君或冯贵君的鸿运公司都存在雇佣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又因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对上述两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付茂勤所提举的证据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付茂勤与冯贵君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付茂勤受冯贵君之托为其办理移动通讯手机卡,又为其垫付了办卡费用。该事实在冯贵君为付茂勤出具的欠据中已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看出付茂勤、冯贵君应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该合同相对人一方的付茂勤已经充分且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作为相对人另一方的冯贵君怠于履行该义务,迟迟没有将办理移动通讯手机卡的费用支付给付茂勤,故付茂勤请求冯贵君支付办理移动手机通讯卡费用5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付茂勤要求冯贵君支付其剩余土方施工款的诉讼请求,鉴于付茂勤、冯贵君的当庭陈述,可以判断在2010年期间付茂勤及其工作人员确实在霍林郭勒市宝日环线施工地点进行了清理土方施工作业。再结合付茂勤出示的欠据,足以认定付茂勤是受雇于冯贵君并在宝日环线进行清理土方施工作业。虽然冯贵君对该欠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否认,认为该欠据系受到付茂勤人身威胁后所写,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冯贵君并未提举任何关于其人身受到威胁的有效证据。相反,冯贵君在答辩时还声称,该欠据是在付茂勤的恳求下出具的。这一说法与其人身受到威胁的说法相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举的有效证据,足以认定付茂勤受雇于冯贵君,二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因在该合同关系中,付茂勤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相对人的冯贵君也应该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支付相应施工款,故付茂勤请求冯贵君支付土方清理施工款15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冯贵君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涉案款项应属于付茂勤与鸿运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来看,付茂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具了欠据一枚,虽然只有欠据一枚,但其作为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已经较为充分地印证付茂勤与冯贵君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付茂勤基本完成了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反观,冯贵君虽然提举了多份证据并又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举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等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认定部分已经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冯贵君未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其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付茂勤与鸿运公司存在因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冯贵君在庭审中述称,付茂勤所提举的欠据中所记载的总计20000元的两笔款项是鸿运公司与付茂勤的合同关系所致,该笔款项应该向公司主张。但是冯贵君在诉讼中又称,公司已经于2012年经过合法手续依法予以注销,注销时已经通知了全部债权人,通知的债权人中不包括付茂勤。而在本案中被告冯贵君又称,给原告付茂勤出具的欠据中所记载的欠款系鸿运公司行为所致,鸿运公司才是此笔欠款的相对义务人,应向鸿运公司主张,从其陈述中明显可以看出冯贵君陈述前后矛盾,其这一做法明显有滥用鸿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逃避个人债务之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冯贵君未能提举出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冯贵君的陈述及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举的欠据中”此款按付茂勤结算票据给予结算”的认定,欠据中所载明的”此款”系本案争议的未清偿的清理土方施工款,虽然在本案中原告付茂勤未能提举欠据中所记载的”结算票据”,但从该欠据所记载的内容看,冯贵君本人对此笔欠款是予以实际认可的,正是在确定并认可的前提条件下,冯贵君才为付茂勤书写了欠据,该做法符合常理。此外,如果将提供相应的”结算票据”作为付茂勤的举证义务,该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欠缺妥当。原因之一,在能够确定该笔合同之债存在的前提下,反驳这一债务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冯贵君一方,而非付茂勤一方,而让付茂勤承担出示”结算票据”的举证义务的做法就显得过于苛刻。原因之二,本案中虽然付茂勤提举的证据较少,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远远高于冯贵君提举的多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从判断一般民事案件所普遍采用的优势证据规则看,付茂勤提举的证据效力远在冯贵君之上,故欠据中所载明的内容基本能够印证本案的待证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茂勤支付欠款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冯贵君提交证据鸿运公司土方剥离日清票10枚(原件)(公司与别人之间的结算票据),证明公司运营中以日清票为结算依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有付茂勤签字)(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付茂勤在鸿运公司于2010年4月3日支取运费60474元,本案所述欠款已结算完毕,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付茂勤与鸿运公司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对10枚日清票质证称与其无关;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质证称是我本人签字,能证明我在鸿运公司取过钱,但不能证明剩余部分钱给我了,剩余部分是2016年给我打的条,此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给了我一部分前期运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贵君提交证据鸿运公司土方剥离日清票10枚(原件)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日期为2010年4月3日,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此支票存根发生与本案案件事实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另复举一审证据,证明指向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冯贵君与被上诉人付茂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冯贵君给被上诉人付茂勤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上诉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债务。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系被上诉人与鸿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付茂勤欠款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贵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冯贵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