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1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81号原告:吕某1,男,200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理人:吕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母亲),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吕克斌(系原告祖父),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组织机构代码:42601024-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朱成海,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钰铭,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主任,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5797245-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荣,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巨猛,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高级经济师,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吕某1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的法定代理人吕某2、委托代理人吕克斌、阎静,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肖红、罗钰铭,第三人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为98976.76元[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其中:医疗费589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34元(513天×18元/天)、护理用品费7695元(513天×15元/天)、营养费7695元(513天×15元/天)、交通费15390元];2、后续20年治疗的各项费用合计2279588元[医疗费8000元/月×205个月=164万元(2016年3月27日至2033年5月2日)、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246天=112428元(2016年3月27日至2033年5月2日)、后续护理用品费3元/片×5片/天×6246天=93690元、后续营养费15元/天×6246天=93690元、后续交通费30元/天×6246天=18738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每副600元(购买金额430元+维修费酌情170元=600元,5年一换,后续20年主张4副,合计2400元)、轮椅升降平台主张15万元];3、2033年5月2日以后至平均寿命77周岁一���性赔偿的费用合计470万元(每年的标准是10万元);4、原告自费聘请吴某甲医生的费用12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7203564.76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迈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承担100%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肢体、智力的康复治疗是必然要发生的,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有三大医院的证明和鉴定结论,有省高院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裁定。若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不仅是挑衅法律的威严,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也不符合人性化司法,致诉累太重,成本太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一次性解决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要求一次性解决后续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011)栖迈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的护理费等作出了200多万元的赔偿,原告亦无须再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如需维持性药物控制,也应待发生后按实主张。因为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发育情况及医学的不断发展,原告的身体状况是不确定的,根本无法一次性确定原告维持性药物控制所需的费用,待发生后按实处理是最公正的解决方式。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费用,医疗费无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已由医保承担的,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另原告在获取伤残赔偿金的基础上,是否需要继续康复治疗,被告方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社保中心述称,原告吕某1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身体受损害后接受治疗,吕某1治疗的医疗费中的一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社保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要求被告向社保中心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原告吕某1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吕某1的母亲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在南京市××区迈皋桥医院(以下简称迈皋桥医院,后更名为栖霞区妇幼保健院)妇产科经剖宫手术出生。吕某1出生后,出现手指难张开、前额骨塌陷、吐奶等症状,经南京市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被确诊为智力、行动严重障碍、××。吕某1家人于2011年诉至本院,以医疗损害为由要求迈皋桥医院对其进行赔偿。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吕某1医患纠纷,比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其目前状况属一级伤残;2、吕某1目前状况需他人长期护理;该意见书中还说明:吕某1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属一级伤残,重度癫痫属四级伤残。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栖迈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迈皋桥医院对吕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迈皋桥医院赔偿吕某1医疗费857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74元、护理费1420800元(计算至2033年5月1日止)、护理用品费21600元、营养费29265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476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吕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处理,吕某1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该案判决后,迈皋桥医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月12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迈皋桥医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迈皋桥医院的再审申请。2014年11月6日,吕某1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迈皋桥医院赔偿其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62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42元、护理用品费8220元、营养费8220元、交通费15570元等共计87570.35元;2、赔偿必然发生的按照20年计算的后续医疗费1776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44元、后续护理用品费101370元、后续营养费101370元、后续交通费20274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152400元等合计2455524元,后续治疗费按照平均寿命一次性赔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迈皋桥医院赔偿吕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41.37元(具体为: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51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住院438天,18元/天计7884元;护理用品费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15元/天,438天计65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对吕某1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用品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交通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后续费用,由于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上述请求暂不予处理,吕某1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判决驳回了吕某1该部分诉讼请求。吕某1、迈皋桥医院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宁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将迈皋桥医院名称变更为栖霞区妇幼保健院,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吕某1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吕某1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即原告诉请的已实际发生费用的期间),原告在南京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住院513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查,原告吕某1本次诉讼中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9232.28元,其中统筹支付40968.82元,原告方自行支付18263.46元。经询问,原告吕某1对其医疗费中由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是否放弃主张未作出明确表示,本院依法追加社保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到南京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进行了调查,康复科主治医师表示:吴某甲系康复中心的退休护士,系吕某1家自己请的,与康复中心没有关系。在吕某1住院期间,康复中心有护士正常做日常的护理工作。上述事实,有(2011)栖迈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栖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37号民事裁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本院(2011)栖迈民初字第367号吕某1与迈皋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延续,因本院(2011)栖迈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29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2011)���迈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责任及适用的法律沿用至本案。原告吕某1就其损害有权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原名称迈皋桥医院)进行赔偿,但具体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吕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和原告吕某1的实际治疗情况,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59232.28元,其中原告方自行支付的18263.46元,系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另医保统筹支付的40968.82元,系医疗保险基金为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即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社保中心。经审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34元(513天×18元/天);营养费为7695元(513天×15元/天)。护理用品费根据原告身体的实际状况,其确实需要相关的护理用品,故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虑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同时结合其住院天数、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7192.46元,支付第三人社保中心40968.82元。2、原告主张的自费聘请吴某甲医生的费用12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聘请吴某甲医生系原告家人自行聘请,无相关医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3、对原告诉请的后续20年治疗的各项费用2279588元、2033年5月2日以后至平均寿命77周岁一次性赔偿的费用4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某1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明确,随着医学的进步、物价水平的变动及吕某1不同康复时期的不同要求,是否需要变更治疗手段及变更后的价格怎样等因素在目前均不明确,故本院难以在目前情况下为吕某1的后续治疗确定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正义的具体���额,吕某1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时向被告妇幼保健院予以主张。对原告陈述的“若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不仅是挑衅法律的威严,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不符合人性化司法,致诉累太重,成本太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37号民事裁定书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该意见,提出了“审理法院在确认吕某1主张的治疗费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妥善保护吕某1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依吕某1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等诉讼措施,不耽误吕某1的后续治疗。栖霞区妇幼保健院担负起医疗机构应尽的责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设立个案救助专项基金并优先支付等,方便吕某1的家人报销合法、合理的治疗费发票尽快获得后续治疗费,以救助重残孩童,帮助为这个孩童而努力的家庭”的意见,这充分体现了保护吕某1合法权益、人性化司法的原则。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获取伤残赔偿金的基础上,是否需要继续康复治疗,被告方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37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认定“对吕某1这个重度伤残的孩子来说,后续肢体、智力的康复治疗是必然要发生的,而且也是需要长期坚持的”,故对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社保中心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原告吕某1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吕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92.46元。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支付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40968.82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8元,减半收取18209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17986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负担223元,原告吕某1应负担的费用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绮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