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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素芳、徐小勇等与李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芳,徐小勇,徐胜芳,李兵,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5789号 原告:李素芳,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受害人徐宗礼配偶。 原告:徐小勇,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受害人徐宗礼之子。 原告:徐胜芳,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受害人徐宗礼之女。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李素芳之女。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XX,年籍等项同下。 被告:XX,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11楼南侧。 负责人:郗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公司员工。 原告李素芳、徐小勇、徐胜芳与被告李兵、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芳、徐小勇、徐胜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及吴飞、被告李兵、被告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芳、徐小勇、徐胜芳共同诉称:2015年4月18日11时3分许,李兵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5省道4公里300米处从工地自北向南出来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徐宗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宗礼和同车乘车人李素芳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宗礼、李素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宗礼多次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0月2日,徐宗礼因病死亡。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XX所有,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兵、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87146.33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兵、XX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李兵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219.7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支付徐宗礼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药费,凭票核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9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114.21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徐宗礼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该费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26936元/年,年数认可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受害人徐宗礼专属权利,不得继承和转让,故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中的400元的检查费用认可,应计入医疗费中,其他费用不予承担。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1时3分许,李兵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5省道4公里300米处,从工地自北向南出来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徐宗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徐宗礼和同车乘车人李素芳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宗礼、李素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宗礼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9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半年内不能负重,每月复查等;2、加强卧床护理及营养,预防并发症;3、骨折愈合后两年内行内固定物取出;4、指导适当功能锻炼;5、骨科随诊。此后,徐宗礼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9月6日、12月19日、2016年4月16日、9月1日在该院复查。2016年3月15日,徐宗礼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干燥,出院后继续换药,两周后拆线等;3、不适随诊等。4月25日,徐宗礼因腰背部疼痛不适1年加重2周,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5月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腰部保暖,避免剧烈运动;2、三月后复查;3、疼痛科随诊等。2016年10月2日,徐宗礼死亡,10月5日,在临泉县殡仪馆火化。徐宗礼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1259.99元,同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事故发生后,李兵垫付徐宗礼医疗费1219.7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徐宗礼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6月15日,张晓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宗礼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9月5日,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徐宗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宗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徐宗礼为此支付鉴定费181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XX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李兵驾驶。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徐宗礼,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2016年10月2日死亡,生前系安徽省临泉县城镇户口的居民。李素芳系徐宗礼配偶,徐小勇系徐宗礼之子,徐胜芳系徐宗礼之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由临泉县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由临泉县长官镇前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 审理中,三原告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徐宗礼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请求法院足额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宗礼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且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死亡,其亲属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素芳、徐小勇、徐胜芳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具体免赔范围,故对该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均过高,应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住院天数即85天。营养期限可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鉴于事故发生时,徐宗礼已年近70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可参照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可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残疾赔偿金,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徐宗礼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而获得的财产赔偿,故徐宗礼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根据徐宗礼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徐宗礼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年数根据定残时徐宗礼的实际年龄可确定为11年。系数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关于本案原告能否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自然人人身权利和利益的救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使上具有专属性,因此,在权利人没有行使该项请求权之前,其不能像一般之金钱债权一样可转让,也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而一旦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即由人格化的权利转化为一般的金钱债权,从而具有可转移性,能够让与或继承。本案中,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根据票据记载,应为1810元。另400元系医疗费用,本院已计入医疗费之中;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徐宗礼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2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78.90元(114.2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电动车维修费730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263748.09元。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兵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李素芳的赔偿已在本院(2016)皖0122民初5408号案件中作出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尚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尚余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尚余2000元。李兵垫付受害人的1219.70元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徐宗礼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均一并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芳、徐小勇、徐胜芳人民币60730元; 二、被告李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素芳、徐小勇、徐胜芳其他损失203018.09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李兵、XX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素芳、徐小勇、徐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素芳、徐小勇、徐胜芳赔偿款252528.39元(263748.09元-10000元-1219.70元),支付被告李平垫付款12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为2628元,由被告李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