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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艳春诉王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王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460号原告李艳春,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王亚军,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原告李艳春与被告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春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5800.00元,原告将化肥交给被告后,被告没有给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中注明欠化肥款金额、欠款日期、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化肥款5800.00元及利息1276.00元。原告李艳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800.00元,月利息1分,欠款时间2015年3月20日,欠款人王亚军,中间人李洪友。被告王亚军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亚军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5800.00元,原告将化肥交给被告后,被告没有给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中注明欠化肥款金额5800.00元,欠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月利息1分,欠款人王亚军,中间人李洪友。被告王亚军至今没有给付化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化肥款5800.00元及利息1392.00元(5800.00元×1%月利息×24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本院对中间人李洪友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艳春已将化肥实际交付给被告王亚军,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军给付原告李艳春化肥款5800.00元及利息1392.00元(5800.00元×1%月利息×24个月),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辉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