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建军诉马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军,马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军,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马绍明,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工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绍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937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123元,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私下向申请人偿还完毕,不需要本院强制执行。先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宁03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