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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孙佳楠、苗新、付亚飞、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孙佳楠,苗新,付亚飞,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371号原告:张东升,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宏,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佳楠,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苗新,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亚飞,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秀,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东升诉被告孙佳楠、被告苗新、被告付亚飞、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宏,被告孙佳楠、被告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成、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亚飞、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1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5时55分,被告付亚飞驾驶辽JA43**号轿车(载乘客高明忱、高宏岩)沿沙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沙海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东升驾驶的辽JN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驶入路边绿化带与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魏淑梅相撞,造成付亚飞、高明忱、魏淑梅、高宏岩受伤,双方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魏淑梅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亚飞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忽视安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与原告张东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原告张东升与被告付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淑梅、高明忱、高宏岩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佳楠辩称,被告付亚飞系该车辆的夜班司机,其他没有意见。被告苗新辩称,该事故是由被告孙佳楠造成的,且被告与被告孙佳楠之间有租赁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孙佳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亚飞未答辩。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A43**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A43**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请求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有人员伤亡,应按照份额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张东升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奉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说明;被告孙佳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孙佳楠认为被告付亚飞系辽JA43**号车辆的夜班司机,且被告付亚飞每日向被告孙佳楠缴纳费用,故与被告付亚飞系租赁关系。根据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质及当地出租车行业的习惯,被告孙佳楠与被告付亚飞系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5时55分,被告付亚飞驾驶辽JA43**号轿车(载高明忱、高宏岩)沿沙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沙海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东升驾驶的辽JN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驶入路边绿化带与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魏淑梅相撞,造成魏淑梅(另案处理)、付亚飞(另案处理)、高明忱(另案处理)、高宏岩(另案处理)受伤,双方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魏淑梅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亚飞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忽视安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与原告张东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被告付亚飞与原告张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淑梅、高明忱、高宏岩无责任。阜新奉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9日出具说明,原告张东升所有的辽JN01**号车辆的修理费为人民币48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辽JA43**号轿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苗新为实际所有人,2013年10月9日被告苗新与被告孙佳楠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由被告孙佳楠承租被告苗新实际所有的辽JA43**号轿车,被告付亚飞系被告孙佳楠雇佣的司机。辽JA4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辽JA43**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东升、被告付亚飞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亚飞系被告孙佳楠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付亚飞的责任由被告孙佳楠承担。被告苗新以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出租车经营,被告苗新与被告孙佳楠签订辽JA43**号出租车经营租赁合同,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城市出租车辆挂靠出租公司,所有人、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辽JA4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佳楠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苗新与被告孙佳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亚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根据阜新奉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说明及发票,确定为人民币48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东升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24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3121{(48242元-2000元)×5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原告张东升承担人民币189元,由被告孙佳楠负担人民币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