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5民初62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玉娇、潘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玉娇,潘华春,赵巧敏,金友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5民初629号之五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尧县西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国,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士英,该社职工。被告:徐玉娇,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小塘村人。被告:潘华春,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人。被告:赵巧敏,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人。被告:金友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小塘村人。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华春、赵巧敏、金友明、徐玉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     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