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萍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芦溪县。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某某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张某某、听取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借款纠纷,张某某诉至安源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7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萍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在2011年1月19日前偿还300万元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及另案其他申请人向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安执字第10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山口岩宾馆的房屋。案外人(被执行人)萍乡市山口岩餐饮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王乔林、杨某分别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安源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1)安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2011)安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案外人的异议。2014年4月15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西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山口岩宾馆部分房屋、设施及装修等财产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因王某某不配合鉴定,多次到该公司强烈反对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有威胁言语,该公司决定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该次评估鉴定工作。2016年5月30日,自诉人张某某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立案侦查,该局未予受理。张某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9月被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江西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该工作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被告人王某某威胁评估公司的行为影响了法院的执行。但自诉人张某某所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唯一证据《工作联系函》,该函仅说明因王某某不配合鉴定工作,2014年5月期间多次到该公司强烈反对该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有威胁言语;至于王某某威胁的内容、程度均没有客观的表述,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另外,王某某的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严重成果,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故自诉人张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控诉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既认定王某某多次到江西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语言威胁,强烈反对该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同时又认定王某某威胁的内容以及程度没有达到属情节严重的情节,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判决明显违反刑法的规定。故王某某的威胁、阻挠评估行为,已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借款纠纷,张某某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7日,该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10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0)萍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在2011年1月19日前偿还300万元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及另案其他申请人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安执字第10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山口岩宾馆的房屋。案外人(被执行人)萍乡市山口岩餐饮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王乔林、杨某分别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1)安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2011)安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案外人的异议。2014年4月15日本院委托江西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山口岩宾馆部分房屋、设施及装修等财产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因王某某不配合鉴定,多次到该公司强烈反对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有威胁言语,该公司决定向本院终止该次评估鉴定工作。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张某某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立案侦查,该局未予受理。张某某遂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0)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2010)萍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执字第103-01号执行裁定书、(2011)安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2011)安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王某某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借款纠纷,张某某诉至法院。2010年5月17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300万元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从2009年1月19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萍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上述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某应在2011年1月19日前偿还300万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及另案其他申请人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安执字第10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山口岩宾馆的房屋。案外人(被执行人)萍乡市山口岩餐饮有限公司,案外人王乔林、杨某,分别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1)安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2011)安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案外人的异议。2、山口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山口岩宾馆酒店管理处办公楼,属该处和王某某共同建造,按协议约定,宾馆正面第三层楼房、大会议室属管理处所有,其余楼房由王某某所有,门口大坪属公用,如果法院依法拍卖,该处同意竞买人使用该房屋土地。3、江西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证实江西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接受本院司法技术处的委托,对被执行人王某某投资建设的位于芦溪县上埠镇山口岩宾馆部分房屋、设施及装修等财产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但因王某某不配合鉴定工作,2014年5月期间多次到该公司强烈反对该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有威胁言语。该公司遂决定向本院司法技术处申请终止该次评估鉴定工作。4、110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5月30日,张某某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报案,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未予受理。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9月被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事实有(2012)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财产执行期间,江西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该工作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威胁评估公司的行为影响了对涉案房屋的评估鉴定。但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交的用以证明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唯一证据《工作联系函》,该函仅说明因王某某不配合鉴定工作,2014年5月期间多次到该公司强烈反对该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有威胁言语,至于王某某威胁的内容、程度均没有客观的表述,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另外,王某某的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故上诉人张某某控诉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控诉罪名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认定王某某无罪,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 尹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军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