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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财宝与梅春涛、方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财宝,梅春涛,方国建,王传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79号原告:胡财宝,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春涛,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建,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王传宗,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胡财宝与被告梅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潘小红、俞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16)皖08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原告胡财宝与被告梅春涛均不服本院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方国建、王传宗作为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孝云、被告梅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孙永东、被告方国建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财宝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春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5万元并判令被告梅春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梅春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梅春涛向原告胡财宝借款70万元,被告梅春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向被告梅春涛转账70万元。后被告偿还本金55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尚未归还,被告梅春涛于2015年2月17日就15万元债务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6月4日,被告梅春涛向原告胡财宝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向被告梅春涛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梅春涛向原告胡财宝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向被告梅春涛转账50万元。借款后,被告梅春涛仅还款4.5万元,尚余90.5万元未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梅春涛拒不偿还借款,据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梅春涛辩称:一、截止2017年3月9日,我尚欠原告13.6万元借款未清偿,原告主张我还向其借了30万元和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我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出借的70万元,当日,我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该1.4万元我并未实际支配和使用,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我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实际只欠13.6万元。其次,我和原告系多年朋友和业务伙伴,2013年以来到2014年6月17日我曾多次向其借钱,每次借钱都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从无例外。现仅凭汇款凭证就要求我偿还诉争的30万元和50万元,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符合我和其之间的交易习惯,我在向其借款时每笔都出具借条,原告也要求答辩人打借条(见2013.8.27汇款摘要:“大额支付请您给我打一张欠条”)。30万元和50万元也是大额支付,而原告当时却没有要求我打借条,事后也没有要求我补打借条,直至2015年2月17日我换借条时,原告仍然没有要求我将30万元和50万元一并写到借条内,而是在2015年2月18日的短信中要求被告王传宗打50万元借条,因为原告心知肚明这30万元和50万元不是出借给我,而是和我、姚大斌共同融资出借给被告方国建和被告王传宗。从利息履行明细看,30万元和50万元是原告和我、姚大斌共同融资出借给被告方国建和被告王传宗(见“借贷及往来明细”及“徽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我向原告借款都是按月息2分付息,从无例外;而2014年6月4日,我凑了60万元、原告凑了30万元、姚大斌凑了10万元并以姚大斌作为出借人借给被告方国建的100万元,被告方国建是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我根据出资额按6分利息分配给原告2.46万元;2014年7月2日,我凑了100万元、原告凑了50万元并以我为出借人借给被告王传宗150万元,被告王传宗是按月息3分5支付利息,我根据出资额按月息3分5利息分配给原告8750元,该两笔借款我未从中赚取任何利息差价。再者,原告仅凭银行流水就主张30万元和50万元是出借给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借贷合同的成立应以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为必要条件,是否出具借条不影响合同成立。如果没有借条,主张是借贷关系的,应该要有能够证明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的法律事实,而不能推定只要有汇款凭证就是履行借款合同,我和原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其用途既有借款,也有货款,还有合伙理财等其他用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30万元和50万元是出借给我,除非我认可借贷关系,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如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汇款凭证向我主张权利,我否认是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是合伙融资理财关系,而原告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而不能因为有汇款凭证且否认是合伙融资理财关系就推定是借贷关系,把举证责任转由我承担。由于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融资协议,使得案件事实复杂化,但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利息支付情况以及结合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我和原告之间是合伙融资关系。二、2015年2月17日,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国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无答辩意见。被告王传宗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只是目前没钱偿还;二、2014年7月初我因急需200万元,就找到被告梅春涛借钱。被告梅春涛说当时身上没有那么多钱,于是要求被告梅春涛帮忙找人借钱,后凑齐150万元借给我。到期后被告梅春涛和原告夫妇到我家来催要那笔借款。原告说这150万元是我和被告梅春涛共同借给你的,我有50万元在里面,现在到期了,你要归还给我。我说向你借的那笔钱借给别人了,暂时要不回来,请你给时间给我,我要回来就还给你们。后来被告梅春涛老婆和原告老婆经常到我家紧逼着要钱,我就将我的一只欧米茄手表抵给原告老婆了,当时那只手表价值5万元左右。有一次原告老婆还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让我在上面签字。再后来我还给了原告一批白酒和红酒,价值2万元左右。现在我的钱也借出去了,一时都要不回来,望原告给予时间还你这笔50万元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梅春涛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梅春涛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三份、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梅春涛向原告借款90.5万元的事实。具体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梅春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被告梅春涛归还55万元,被告梅春涛于2015年2月17日就15万元债务重新出具借条。(在这说明一下,先转款70万元,后对方支付利息1.4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梅春涛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性质同上述借款30万元,被告梅春涛答辩中也陈述,该笔借款是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如果被告梅春涛认为是其他关系,应由被告梅春涛承担举证责任)3、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年6月8日被告梅春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传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证明被告梅春涛系从原告处借款转贷。从笔录第三页第五行可以看出,被告梅春涛陈述……还有第六页,被告梅春涛陈述所有钱来源都是他的钱。足以说明,被告梅春涛将50万元借款转给了被告王传宗,被告王传宗支付给张太平。该笔录后面还附有被告王传宗的借条,该借条是被告王传宗打给被告梅春涛个人的,并有2015年1月29日一个叫操亚梅的在担保人上签名,该操亚梅系资金吸纳人张向文的妻子,中间还有一个张太平,这种层层追债是普遍的做法。被告梅春涛据此认为原告向别人追债就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4、《中源商学院自救方案》,证明中源商学院(本案被告方国建开办)并没有将原告列为债权人。被告梅春涛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实际只欠原告13.6万元。对转账凭证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我欠原告90.5万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014年3月24日转款当天我就返还给原告1.4万元。对2014年6年4日和2014年7月2日转款凭证,原告认为借给我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陈述中有些不是事实,当时是为了保护被告王传宗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隐瞒了共同融资的事实,实际不是我一个人借款,是两到三人。对证据4要求看原件。如果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方国建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梅春涛意见一致。被告梅春涛举证:1、梅春涛身份证,证明梅春涛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我的短信记录八页,我与原告妻子的短信记录八页,证人证言,被告方国建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一份,被告王传宗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我转账给案外人姚大斌的银行电子回单和案外人姚大斌转账给被告方国建的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我转账给被告王传宗的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我与被告方国建的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我、案外人姚大斌共同融资理财并以我和姚大斌为出借人出借给被告方国建和被告王传宗。其中2014年6月4日原告将30万元汇到我账户,我汇到姚大斌账户,并以姚大斌为出借人出借给被告方国建,被告方国建欠原告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4年7月2日的150万元系从我账户汇到被告王传宗账户并以我为出借人出借给被告王传宗,被告王传宗欠原告50万元。3、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2015年2月17日我出具给原告的1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借给我70万元,当天我就返还给原告1.4万元,2015年2月17日我出具的15万元借条实际只欠原告13.6万元。4、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30日9时,因被告方国建欠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妻子苏爱梅到中源商学院找被告方国建要钱,与方怡玉发生纠纷相互拽打;2、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郭松玲、苏爱梅找到被告王传宗妻子王红艳一同到安庆市财政局八楼找操亚梅要钱并发生纠纷。5、中源商学院债权人材料,中源商学院股改小组关于股改实施方案会议纪要,中源商学院股改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8月26日和29日上午9时,在中源商学院股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债权人会议,确定股改工作的实施方案,将债权改为股权,原告妻子苏爱梅作为债权人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并在第二次会议纪要上签名。6、被告方国建的短信记录,证明2016年1月6日,被告方国建通知姚大斌把中源商学院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信息转发给原告。7、2016年10月18日陈德安夫妇的证人证言,2016年10月15日孙丽芹的证人证言,胡善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我、原告、姚大斌共同融资100万元借给方国建,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2014年7月2日,我和原告共同融资150万元借给被告王传宗,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8、档案袋,证明2014年6月4日,我、原告、姚大斌各出资6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给被告方国建,当时姚大斌在档案袋上做了记录。9、2016年11月9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我和原告之间是共同融资出借给被告方国建和被告王传宗,原告作为债权人多次催要借款。10、2016年12月10日12时23分,被告方国建发给原告手机139××××1106的短信,证明被告方国建发信息给原告,被告方国建委托杨登科律师代理其办理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事宜,邀请原告到指定地点收取借款。原告质证:对证据1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与被告梅春涛短信记录、被告梅春涛与原告妻子短信记录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方国建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被告王传宗2014年7月2号出具的借条、被告梅春涛转账给案外人姚大斌的银行电子回单和姚大斌转账给被告方国建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梅春涛转账给被告王传宗的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梅春涛与被告方国建的录音及整理资料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1)被告方国建与被告梅春涛有利害关系;(2)原告妻子一起去要钱是当时的通行做法,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梅春涛之间是合伙而非借贷关系的结论;(3)出具30万元借条不实,退一步说,即使出借了,也只能证明被告方国建对原告与被告梅春涛之间债务是加入行为,不免除被告梅春涛的还款义务,同时没有增加被告方国建的义务。对证据3徽商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息后支付,不是预先扣除,应按本金15万元计算。对证据4接处警登记表虽然是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梅春涛主张不成立。第一,原告妻子向方怡玉要钱是普遍的做法。2015年1月29日接处警表证明催促原告老婆要钱,要说明的是操亚梅报警原因系被告梅春涛老婆郭松玲拉原告老婆苏爱梅、被告王传宗老婆王红燕一起去找其要钱,而操亚梅是资金最终吸纳人张向文老婆,中间还有一个张太平,张向文是张太平的上家,这是层层追债的行为,那么这是不是可以推断原告老婆向张向文要钱就证明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呢?这肯定不能!实际上这恰恰说明民间借贷崩盘后的普遍做法和人之常情。对证据5债权人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手写的不予认可不能作为依据。即使真实也只是说明被告梅春涛老婆郭松玲拉原告老婆去要债,这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但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梅春涛借贷关系。对证据6被告方国建短信真实性有异议、无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证言等。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并质证,否则不应当采信。据我方了解,证人与被告均系有利害关系。陈德安我方不认识,后来翻卷子才知晓其与被告王传宗系一起开公司放贷款的,在被告王传宗讯问笔录第八页有资料。综合前述4、5、6、7共四组证据,均系被告梅春涛为了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方国建、被告王传宗催讨过债务,原告老婆是曾向被告方国建、被告王传宗要过债,但原因是被告梅春涛老婆拉她一起去的,这符合常理,也符合代位权规定,但与被告梅春涛所述合伙关系均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梅春涛关于其与原告合伙融资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8档案袋真实性有异议,随便都能写几个出来没有真实性可言。对证据9中院谈话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任何一种,而且未经质证,真实性也请法庭核实。即使证据真实也只是说明原告老婆曾向方国建要过钱,但与梅春涛所述合伙借贷关系均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梅春涛关于其与原告共同融资的证明目的,而且陈述内容多处不实,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无印象,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不排除被告方国建配合被告梅春涛故意这样做。另一方面即使真实的也仅仅说明被告方国建同意债务加入。被告方国建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方国建委托代理人举证:中源商学院债权人材料,中源商学院股改小组关于股改实施方案会议纪要,中源商学院股改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8月26日和29日上午9时,在中源商学院股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债权人会议,确定股改工作的实施方案,将债权改为股权,原告妻子苏爱梅作为债权人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并在第二次会议纪要上签名。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中源商学院债权人。被告梅春涛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与我方第5组证据一致,我方是复印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2、3,被告梅春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梅春涛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有被告方国建提供的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梅春涛的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梅春涛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庭审调查中原告对手机信息的确认及被告王传宗的陈述,其中被告方国建的电话录音与其向本院的陈述基本相符,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梅春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与被告王传宗答辩意见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梅春涛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国建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梅春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梅春涛转账70万元,被告梅春涛当日出具了借条,被告梅春涛收到钱款后,当日即向原告支付1.4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55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实际只欠13.6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梅春涛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梅春涛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方国建向姚大斌出具借据向姚大斌借款100万元,6月4日姚大斌向被告方国建支付100万元,后因被告方国建经营的中源商学院发生困难,原告和被告梅春涛之妻均向被告方国建主张该借款,被告方国建将该100万元中的30万元分割出来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日,王传宗向被告梅春涛出具借条借款150万元,被告梅春涛当天向被告王传宗支付150万元。后因被告王传宗经济出现困难,原告、被告梅春涛均向王传宗主张权利,2014年9月18日,王传宗出具如下承诺:“我夫妻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梅春涛借款150万元,本夫妻郑重承诺还款明细如下:1、2014年9月25日还款10万元给原告;2、2014年9月29日还款10万元给原告;3、2014年10月15日还款15万元给原告;4、2014年10月30日还款15万元给原告;5、2014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给被告梅春涛,剩余9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给被告梅春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其中第一笔7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梅春涛于收到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该笔款项尚未被被告梅春涛完全支配,不能认定为后期应付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金额认定为68.6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梅春涛已偿还55万元,对尚欠的1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仍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二、三笔款项是否系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其主要特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其权利外观一般表现为借条、或欠条等,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只能证明从其账户转入被告梅春涛账户资金,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是借给被告梅春涛,现被告梅春涛抗辩该二笔款项系双方融资放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原告未能就与被告梅春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追加的被告方国建、王传宗,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释明,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财宝借款13.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9550元,被告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杨人民陪审员  宋小俊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