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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军与朱向东、陈盼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朱向东,陈盼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85号原告:张军,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理工学院后勤部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朱向东,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陈盼盼,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张军诉被告朱向东、陈盼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朱向东、陈盼盼参加开庭,被告朱向东、陈盼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盼盼向原告借款465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朱向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月利率24‰,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向原告承担2‰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借款逾期,被告陈盼盼、朱向东不予偿还。被告陈盼盼与朱向东为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向东、陈盼盼共同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146500元及利息、滞纳金(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向东、陈盼盼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张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朱向东、陈盼盼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向东、陈盼盼的身份情况。证据2、朱向东、陈盼盼的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向东、陈盼盼系夫妻关系。证据3、编号为2015041801号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朱向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向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为2.4%。同日,被告朱向东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据各一份。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盼盼转款465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向东转款9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盼盼向原告张军借款465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卡(账)号62×××42向被告陈盼盼卡(账)号6222081705001289784转款465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出借人张军(甲方)与借款人被告朱向东(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月利率24‰。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合同约定到期日,未按时足额支付出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日,被告朱向东给原告张军出具二份借据。借据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张军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以转账方式收款玖万柒仟元整;以现金方式收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利息月利率24‰,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七天)。2015年4月18日,原告张军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2)向被告朱向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0)转款97000元,原告又给被告现金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向东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盼盼、朱向东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盼盼与朱向东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军与被告朱向东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向东未能偿还原告张军借款,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盼盼向原告张军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盼盼主张其权利。被告陈盼盼与朱向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对外偿还。被告陈盼盼、朱向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盼盼、朱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146500元。二、被告陈盼盼、朱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张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支付原告张军借款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陈盼盼、朱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以借款人民币46500元为本金,向原告张军支付利息,被告陈盼盼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向原告张军付清借款46500元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0元,由被告陈盼盼、朱向东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