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28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亚义,张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2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徐洪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狄剑辉,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行员工。被告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802、803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委托代理人赵清,该公司法务。被告张亚义,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旭峰,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张亚义、张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狄剑辉,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晋丰公司、张亚义、张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其与晋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晋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工商银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其与建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建工公司为晋丰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工商银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8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5月18日,其与晋丰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向晋丰公司提供借款7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方案等。同年6月1日,张亚义向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晋丰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工商银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旭峰向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晋丰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在工商银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4日,其按约向晋丰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由四被告负担。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晋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万元、期内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为136791.7元;以6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为2781430.5元)、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为4165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档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6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档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晋丰公司赔偿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035658元;3、建工公司、张亚义、张旭峰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工商银行有权对晋丰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为宜国用(2014)第45600366号和宜国用(2013)第45601927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5811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对晋丰公司的借款事实以及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按实际情况予以减免。另外,该贷款为项目贷款,由晋丰公司承接,由其实际建造,涉案工程已在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具体工程量后其会安排后续工程施工队伍完成该工程交付给环科园,履行与环科园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收入会偿还工商银行的相关贷款。被告晋丰公司、张亚义、张旭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工商银行与晋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晋丰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宜兴市××××村的土地[宜国用(2013)第45601927号、宜国用(2014)第45600366号]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581.1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与其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1581.12万元万元最高余额内。后双方办理了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晋丰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村的前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668.2万元、912.92万元。同日,工商银行与建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建工公司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8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晋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8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时承诺工商银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年5月18日,工商银行与晋丰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晋丰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并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晋丰公司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9月10日300万元、2016年3月10日300万元、2016年9月12日300万元、2017年3月10日300万元、2017年9月12日300万元、2018年3月12日300万元、2018年9月12日1200万元、2019年3月12日1200万元、2019年9月12日1400万元、2020年3月12日1400万元。晋丰公司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措施。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晋丰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晋丰公司承诺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年6月1日,张亚义、张旭峰分别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工商银行在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为晋丰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商银行与晋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且工商银行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晋丰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其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履行保证责任,其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年6月4日,工商银行向晋丰公司发放7笔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9月12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9月10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9月12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9月12日,执行年利率均为6.55%。同年7月1日,工商银行另向晋丰公司发放2笔贷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14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9月12日、2020年3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6.55%。审理中,工商银行确认前述9笔借款,晋丰公司均仅结清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工商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代理费1035658元。同时,工商银行确认其未向晋丰公司发出过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以庭审日即2017年3月22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以上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利息明细表、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纠纷的引起是晋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晋丰公司及各担保人。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晋丰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晋丰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案涉的9笔借款中有两笔3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9月12日、2017年3月10日,该两笔借款现已逾期,故相应的逾期罚息应自逾期日开始计算;对剩余7笔借款,工商银行现主张均以2017年3月22日作为提前收贷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工商银行有权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现工商银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根据借款期限及工商银行确定的提前收贷日予以调整。因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有权以晋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建工公司、张亚义、张旭峰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中已放弃了物保优先的抗辩,故建工公司、张亚义、张旭峰应按照约定对晋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6400元及期内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5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35658元。三、对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晋丰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的土地使用权[宜国用(2013)第45601927号、宜国用(2014)第45600366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668.2万元、912.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亚义、张旭峰对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158元减半收取201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79元,由晋丰公司、建工公司、张亚义、张旭峰负担。该款已由工商银行预交,晋丰公司、建工公司、张亚义、张旭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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