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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庄永耀与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耀,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194号原告:庄永耀,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慧,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亿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法定代表人:朱星,负责人。原告庄永耀与被告重庆亿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亿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庄永耀与被告重庆亿通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位于龙口市下丁家镇的住金鑫黄金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井下拣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2016年9月11月上午9时左右,原告从事拣矿工作时,被上方落下的大石块砸伤左肩,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且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重庆亿通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告位于龙口市下丁家镇的驻金鑫黄金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井下拣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5日,原告到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自述其于20天前被矿石砸伤左肩部,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公司调取原告投保信息。信息显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在该公司参加“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位名称为“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项目部。”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68号决定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68号决定书、录音材料、“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公司调取的投保信息能够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期间曾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按期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期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按原告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庄永耀与被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