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史文浩与苟祥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浩,苟祥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606号原告:史文浩,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幸鑫,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祥杰,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史文浩诉被告苟祥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苟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浩诉称:原告史文浩与被告苟祥杰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西河镇九峰市场一期一号楼底1088、108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1年,租金为20000元,分别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另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10000元;租赁期间的物管和水电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实际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2016年10月8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房租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余下的租金,尚欠原告商铺租金15000元,物管费6116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物管费6116元,共计2411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史文浩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物业费收费凭证。被告苟祥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文浩系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九峰市场一期一号底楼1088、1089号商铺所有权人。2016年4月8日,原告史文浩与被告苟祥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西河镇九峰市场一期一号楼底1088、108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1年,租金为20000元,分别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另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10000元;租赁期间的物管和水电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实际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商铺租金15000元,物管费61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史文浩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九峰市场一期一号底楼1088、1089号商铺,于2016年4月8日签订《房租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房屋租赁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至今,被告苟祥杰尚欠原告商铺租金15000元,物管费6116元,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史文浩明确表示放弃20%的违约金的主张,当事人有权处置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苟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文浩租金15000元及物管费6116元,合计21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苟祥杰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先行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