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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红勋与李留焕、李小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勋,李留焕,李小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41号原告:王红勋,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焕,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李小东,男,199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王红勋因与被告李留焕、李小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李留焕,被告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勋诉称:2016年3月8日和5月3日,二被告分两次将两张各十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票款打入了被告李小东的银行账户。但是当兑付时被告知无钱可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1555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李留焕辩称:1、我们是买卖关系,原告严格审查了票据才给我了钱,后来兑付是银行账户没钱,原告应找银行或出票方。2、买卖汇票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小东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李小东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红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兑汇票两张,银行承兑转让协议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二被告将200000元的汇票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55500元;2、托收凭证两份,银行情况说明两份(复印件),证明账户上没钱,银行退票。被告李留焕、李小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红勋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红勋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留焕提出异议称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票据,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东提出异议称对该事不知情,银行卡是我的,其父亲李留焕使用;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红勋以155500元的价格买下面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李留焕和原告王红勋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李留焕将票号为21817394、出票人及付款人为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邯郸市邯山德诚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面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原告王红勋,原告王红勋同日依约定将78000元打入被告李小东账户。2016年5月3日,被告李留焕和原告王红勋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李留焕将票号为21817395、出票人及付款人为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邯郸市邯山德诚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面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原告王红勋,原告王红勋同日依约定将77500元打入被告李小东账户。后原告王红勋兑付两份汇票时,因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账户无款,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退票处理。原告王红勋向被告李留焕、李小东索要钱款无果,2016年12月7日,原告王红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勋和被告李留焕对双方签订两份票据转让协议,原告王红勋向约定的账号汇款155500元,被告李留焕将两张面额计200000元的商业汇票交付于原告王红勋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商业汇票的转让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本案原告王红勋和被告李留焕没有基础关系而买卖商业汇票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票据秩序,应为无效;被告李留焕基于无效行为而获得155500元,便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王红勋基于无效行为而支付155500元,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兑付,原告王红勋受有损失;原告王红勋损失与被告李留焕获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李留焕应应原告王红勋请求,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原告王红勋。原告王红勋要求被告李小东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小东并未和原告王红勋签订协议,原告王红勋是按被告李留焕要求向被告李小东的账户汇款的,应视为向被告李留焕付款,根据现有证据,于本案被告李小东和原告王红勋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故原告王红勋对被告李小东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勋不当得利款15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红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李留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山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