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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李强,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郭飞,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郭俊、李强为与被上诉人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强、王丽萍返还郭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4%计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强、王丽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3月10日邢某出借给郭俊的款项与案涉《借款协议》所载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李强隐瞒出借资金及代偿借款的事实并将共计498000元款项在案涉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2015年3月10日,经郭俊多次向李强催讨借款后,双方达成合意:郭俊从李强处取得9万元还款,李强承诺由其还清郭俊对邢某的借款。因此在出具案涉《借款协议》及收条时,双方均明知郭俊与邢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借款无关,不应将其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一)李强多次确认系在郭俊的授意下返还邢某的借款,对此郭俊也予以认可,故应当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郭俊多次陈述不一,片面采纳对郭俊最不利的陈述,认定不妥。1.郭俊一审提交的证据4欲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实际差额远大于具结的100万元,用以确认《借款协议》确认100万元金额的合理性”,并非确认是向李强出具的资金。2.针对李强一审提交的证据1,郭俊在一审的陈述并未否认与邢某之间的借款还款关系,只是在邢某未出庭说明的情况下无法仅凭李强向郭俊的转账汇款就确认上述借款结清且借条撕毁的事实。(三)从交易逻辑、社会习惯可以看出,郭俊与李强始终未将与邢某的借款关系计算在案涉100万元借款本金之内,一审法院认定李强隐瞒出借资金并代偿事实错误。1.从郭俊与李强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对100万元债权债务均已确认,仅对如何偿还无法协商一致,且双方在交涉过程中从未提及与邢某的借款,可见郭俊于邢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案涉借款本金没有关联性。2.李强为郭俊向邢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在未经郭俊授意的情况下结清该笔借款,不可能销毁借条,否则其将丧失追偿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认定有误。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应当按照该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案涉借款利率应当为19.4%。李强辩称,一、郭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强交付了案涉《借款协议》中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本金。郭俊向邢某借款49万元系由李强归还,而在归还之前郭俊将其中的40万元交付给李强。在一审庭审中郭俊自认其收到案外人蒋某交付的60万元人民币后立即根据李强的指示将60万元转账给李强并且认为该款项其不知是什么款项,也就是说49万元和60万元应当在郭俊向李强交付的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结合李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经郭俊认可的金额远远超出郭俊向李强交付的金额部分,故郭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了其交付了案涉借款本金。二、郭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录音证据中李强的陈述是因为其缺乏法律意识,在书写借条后询问了相关法律人士都认为其会败诉,所以才会积极想要调解,希望郭俊撤诉,致使其陈述让人误以为其真欠了郭俊借款。在一审中双方均表示两人之间的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所以郭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足额交付了借款协议项下的金额。请求驳回郭俊的上诉请求。王丽萍未作答辩。李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俊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俊、王丽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郭俊、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郭俊、李强款项往来均系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而郭俊向李强转账共计3100200元,扣除2014年1月23日的600000元和郭俊应返还邢某的借款本金490000元,李强收到的款项共计2010200元,而李强的汇款凭证总额比郭俊的凭证多出161300元,结合双方往来均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事实,可见郭俊并未交付《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故本案郭俊于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郭俊一审提交的证据5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意向,郭俊并未交付借款本金,但李强一直误以为《借款协议》是一份强有力的债权凭证,担心无故惹上官司,故一直与郭俊电话沟通、缓和,且李强在电话录音中从未明确表示确认借款本金就是100万元,仅仅以愿意还款等方式进行拖延。二、郭俊并未交付案涉借款本金,王丽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也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之说,故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错误。三、郭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郭俊辩称,一、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郭俊已经向李强交付了足额的借款,双方之间的交付方式由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两种方式组成,郭俊交付的转账记录凭证所载明的金额可以推出交付金额的真实性。李强抗辩称其向郭俊转账记录总额远远大于郭俊向其转账的金额,其仅仅是双方之间转账金额的直接相减,但事实上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以及社会习惯,一段长期的借贷关系以及民间借贷势必产生相应的利息,根据当时双方的约定月利息约为百分之三,以此为计算依据,刨除郭俊向李强交付的现金金额以及该案中争议的40万元转账和60万元转账两笔转账记录,能推算出双方在借款本金余额后也还有100万元。在双方结算账目后,李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郭俊出具借款协议收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具有极强说明力,此后在开庭之前,李强多次与郭俊沟通协商归还案涉100万元借款,该系列证据足以印证案涉100万元借款足额交付的事实。二、关于李强对录音证据内容的抗辩,录音证据是双方对案涉借款的一个协商过程,在该过程中双方多次明确案涉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并且李强也同意以此为基础和郭俊协商具体的还款方案。多份录音证据中李强表现的都是其认可借款本金的事实。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王丽萍至今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该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王丽萍未作陈述。郭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强、王丽萍返还郭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李强、王丽萍支付郭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强与王丽萍相识后于2012年夏天开始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基于从事承兑汇票交易需要资金等原因,李强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向郭俊借款合计42000元,而李强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支付郭俊人民币合计23200元。2012年6月26日起,因上述相同的理由,李强又多次向郭俊借款。至2015年7月2日,在扣除李强上述支付的款项和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支付的款项(合计2203300元),郭俊与李强确定李强所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并以《借款协议》(附收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该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利息(包括从借款到期后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李强应承担郭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28日,李强分别支付郭俊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23000元、15000元、2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之后,李强分文未付。同时,王丽萍在案涉借款发生过程中未支付郭俊款项。2016年1月10日,郭俊向李强就上述1000000元欠款进行催讨,但因双方就如何还款及还款的金额如何达成合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郭俊催讨无果。2016年10月8日,郭俊与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6年10月13日,郭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2日,郭俊与李强又就上述1000000元债务偿还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郭俊由李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案外人邢某借款50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出借资金由李强提供给案外人邢某。而案外人邢某在扣除一个月利息计10000元的同时,于当日实际交付郭俊出借资金490000元。郭俊收到此款当日向李强交付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6月10日,李强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邢某偿还人民币198000元;2015年7月21日,李强作为担保人又向案外人邢某偿还人民币100000元。自此,案外人邢某认为已收回上述全部出借资金,故郭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被销毁。而郭俊与李强在2015年7月2日结算时未将上述2015年6月10日的代偿款198000元计算在内。同时,李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未告知郭俊,其向案外人邢某出资200000元和代偿借款298000元的事实。再查明,李强与王丽萍自2012年夏天开始共同生活后,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多次共同出国出境,先后前往澳门、香港、日本、泰国、帕劳。李强、王丽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购买保时捷、本田轿车各一辆。一审法院认为,郭俊与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1.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协议》(附收条)是否是郭俊与李强就2015年7月2日前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结算凭据。根据以上的认证和事实认定,可以确定郭俊的相应主张成立。同时,由于李强在2015年7月2日结算时隐瞒了其于2015年6月10日为郭俊的借款向出借人邢某代偿198000元,以及出借人邢某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的出借资金中的200000元系李强提供的事实,因此,导致了该《借款协议》所确定的1000000元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据此,两项相抵,该院酌情认定,截止到2015年7月2日,李强实际所欠郭俊的借款为602000元。同时,该院根据该《借款协议》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李强在2015年7月2日后的付款情况(包括于2015年7月21日向案外人邢某代偿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计算后认定至2016年9月28日止,李强实际尚欠郭俊借款438550.61元和利息21744.72元(详见下表),故该院以此款作为李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基础,对郭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期间计息利率应付利息实际付款欠付本金欠付利息2015年7月2日(《借款协议》签订日)——-—-602000—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1日年19.4%6163.81100000508163.81—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24日年19.4%547.6920000488711.50—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6日年19.4%3160.3310000481871.83—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9日年19.4%年18.4%8381.8910000480253.72—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日年18.4%5154.7215000470408.44—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17日年18.4%3606.4623000451014.90—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9日年18.4%2535.7115000438550.61—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6日年18.4%3810.522000438550.611810.522015年11月17日-2016年7月7日年18.4%52226.5020000438550.6134037.02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4日年18.4%605210000438550.6130089.02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9日年18.4%896.595000438550.6125985.61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6日年18.4%8293.4810000438550.6124279.09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28日年18.4%2465.635000438550.6121744.722.关于上述债务是否系李强和王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虽然郭俊与李强的部分款项往来发生在李强、王丽萍共同生活之前,但大量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李强、王丽萍共同生活直至登记结婚之后,按照民间借贷还款的一般顺序来讲,上述认定的欠款本息应形成于李强、王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根据以上《关于信息查询的回复》的记载内容(即李强、王丽萍近年来的出境出国记录)和李强、王丽萍婚后购买车辆等事实,可以确定李强、王丽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是巨大的;第三,承上对王丽萍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虽然王丽萍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李强前往澳门等地的记录,但根据《关于信息查询的回复》的记载内容,按照生活常理,可以确定王丽萍在其与李强共同生活过程中,对李强的出境出国的情况是了解的,而从《关于信息查询的回复》的记载内容和李强、王丽萍的消费支出情况显示,并不足以确认案涉借款用于李强的个人消费。第四,即便李强、王丽萍关于两人之间经济完全独立的答辩意见成立,但李强、王丽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李强、王丽萍已将这一事实告知过郭俊。综上,案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系李强、王丽萍的共同债务,应由李强、王丽萍共同偿还。3.关于李强、王丽萍是否应当承担郭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问题。上述《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李强逾期还款则应承担郭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而李强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成立,因此,承上第2点的认定,郭俊要求李强、王丽萍承担案涉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成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按照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8.4%)计算的利息加上郭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实际利率未超出上述法定利率的上限,故这一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郭俊和李强在本案庭审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有失诚信的陈述,对此,该院予以训诫,希望今后引以为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强、王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俊借款438550.61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21744.72元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38550.61元为计算基数)。二、李强、王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李强、王丽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郭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204元,由郭俊负担11662元,由李强、王丽萍负担954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俊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文字稿及光盘,欲证明郭俊、李强以及李强的哥哥协商调解案涉借款的过程,欲证明案涉借款是真实发生的;2.还款还息计算表,欲证明即使在剔除一审中争议的40万元以及60万元之后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三的标准,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计算方式李强在借条出具之时的借款本金余额也近100万元,证明了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且已经足额交付。李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符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且与郭俊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录制在同一部手机中,该段录音郭俊在一审未提交,二审期间也不应当将其作为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段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且李峰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由郭俊单方制作,郭俊提出的在之前是存在利息的,但结合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王丽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通话内容无法表明其与案涉借款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郭俊单方制作且李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李强、王丽萍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息金额依据是否充分。李强上诉称郭俊并未交付案涉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郭俊则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就2015年7月2日前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结算凭据。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频繁的资金往来情况,《借款协议》所附收条及双方的多次谈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结算凭证而非于当日另行发生的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李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郭俊上诉认为邢某向其出借的50万元款项中由李强实际出资的20万元以及李强代其向邢某归还的共计298000元均与案涉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在计算案涉借款本息时将上述款项予以扣减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及收条虽然是郭俊与李强就双方2015年7月2日之前的款项往来所进行的清理和结算,但邢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郭俊出借的款项中,实际有20万元款项是由李强提供,且李强先后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1日代郭俊向邢某归还了198000元及10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往来最终还是归属到郭俊与李强之间,另,结合本案证据、各方陈述、原审法院依职权作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郭俊、李强在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并未将上述款项计算在内,故一审法院在计算案涉借款本息时将上述款项予以抵扣应属合理。郭俊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利率的认定有误,应当按照年利率19.4%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曾有所调整,一审法院在计算不同时间段内实际借款本金所生利息时按照当时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郭俊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郭俊、李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4元,由上诉人郭俊负担9235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69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天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