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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于红春段吉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段吉祥,于红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789号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65640128T。法定代表人:曾云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段吉祥,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于红春,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吉祥、被告于红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吉祥和被告于红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车款112599.92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对代偿款12653.51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代偿款99946.41元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段吉祥在原告处订购了一辆黑色天簌2.0舒适版轿车,被告段吉祥选择按揭贷款付款,贷款金额为119800元,分期为36期,并于2015年8月2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同时,原告作为该笔款项的连带担保人。被告段吉祥在正常月供5期后就停止了月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于2016年6月2日依约在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了12653.51元用于代被告段吉祥偿还前期所欠费用及滞纳金、逾期利息。后被告段吉祥仍未支付月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于2016年8月3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99946.41元用于代被告段吉祥偿还所有拖欠本息。至此,被告段吉祥该车分期余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为被告段吉祥垫付共计112599.9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段吉祥和被告于红春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段吉祥(甲方)签订了《汽车销售(代购)合同》,约定了“甲方在乙方购买日产天籁2.0L舒适版小型轿车一辆,成交价为149800元。支付方式为车辆贷款付款(须在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月供约3700元(以还款当时银行利率为准)。首付及其他费用(包括保险费、购置税、上户服务费等)62100元;甲方向乙方缴纳风险及续保保证金2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元。甲方每月按时、足额归还银行按揭款项,若有逾期,每逾期一次,甲方分别按月供数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8月24日,被告段吉祥(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渝开车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198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总金额为13178元,专项分期付款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366.05元。手续费扣账日为甲方信用卡每个对账单日,即自乙方发卡系统建立分期计划后的每一个账单日。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专向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担保:1、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日产天簌2.0L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2、由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全程保证担保,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3、……。”等内容。2015年8月24日,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段吉祥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渝开车字第017号《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段吉祥按约定偿还了5期本金和支付了5期手续费,第6期未还足的本金和手续费共计688.80元,从第7期开始被告段吉祥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手续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于2016年6月2日给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汽车分期贷款项下客户段吉祥已逾期成为不良贷款,现扣贵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开州支行的保证金12653.51元(其中包含3期本金9981元,分期手续费1097.91元,滞纳金678.06元,逾期利息207.74元以及第6期未还足的本金和手续费688.80元),用于垫付该客户的拖欠款本息。”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在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划款12653.51元用于偿还被告段吉祥尚欠的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2016年8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再次给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汽车分期贷款项下客户段吉祥已逾期成为不良贷款,现扣贵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开州支行的保证金99946.41元,用于垫付该客户的拖欠款本息。”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在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划款99946.41元用于偿还被告段吉祥尚欠的贷款本金等款项。2016年8月3日,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受让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出让人)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段吉祥抵押物为渝F73H**日产天籁2.0L汽车,尚欠出让人贷款本息为99946.41元,已于2016年8月3日将受让人在出让人处设立账户内资金99946.41元划至出让人处,自2016年8月3日起将借款人段吉祥的债权、抵押权、抵押物处分权让渡与受让人。”等内容。另查明,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吉祥签订《汽车销售(代购)合同》和被告段吉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均在被告段吉祥与被告于红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汽车销售(贷购)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代偿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段吉祥与于红春的结婚证复印件、权益转让协议、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完税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吉祥签订的《汽车销售(代购)合同》、被告段吉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段吉祥因在原告处购买日产天籁2.0L轿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公司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198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授予了被告段吉祥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119800元,被告段吉祥理应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但被告段吉祥偿还了5期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后,第6期未足额偿还,之后一直未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在贷款人段吉祥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时,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之后,已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和2016年8月3日从原告的账户划款12653.51元和99946.41元用于偿还被告段吉祥尚欠的贷款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其已履行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段吉祥偿还代偿的各种款项112599.92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原告是以追偿权为由向被告主张代偿款112599.92元,就应以实际代偿金额为限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吉祥签订《汽车销售(代购)合同》和被告段吉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均是在被告段吉祥与被告于红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于红春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吉祥和被告于红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112599.9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段吉祥和被告于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