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84号原告: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大冶马叫新冶特钢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5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逐步暴露出许多缺点,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夫妻之间经常争吵。原告为了解除这种没有夫妻感情的生活,于2012年春节过后带着女儿王某丙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大冶新冶特钢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5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在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底,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联系较少。2017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上班时相识、相互了解,先举行结婚仪式、然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产生过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利害性冲突。只要原告以家庭的和谐稳定、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重;只要被告作为家庭的顶梁柱,多些责任担当,夫妻共创美好生活,家庭事务相互商量,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夫妻关系也是有和好可能的。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