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程中华与许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中华,许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469号原告:程中华,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树祥,公司员工。原告程中华与被告许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中华诉称:2015年11月7日7时20分许,许勇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店白路民族乡三王村李岗村路段处转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撞上沈光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程中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白龙中队认定,许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光贵、程中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许勇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80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司需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我司认为依据不足;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右侧第二根肋骨骨折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7时20分许,许勇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店白路民族乡三王村李岗村路段处转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撞上沈光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程中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白龙中队认定,许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光贵、程中华无责任。程中华受伤后于11月10日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3、4、5肋骨骨折。至2015年12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6周等。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该门诊复查一次。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740.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许勇所有和驾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龙中队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程中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程中华因交通事故右胸部外伤致右2、3、4、5肋骨骨折(共计四根),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程中华右侧第二根肋骨骨折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程中华的右侧第二根肋骨骨折与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程中华系农业户口的居民,在肥东天然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300元。2015年11月份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此外,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即租住王宏福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南街后巷3号的房屋,双方签有为期二年的房屋租赁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天然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交��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中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中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鉴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2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为114.21元/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6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并未超出实际住院时间,应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且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为20年,系数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7000元和56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程中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40.60元、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6852.60元(114.2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通费5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2375.20元。许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许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中华人民币90775.20元;二、被告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中华其他损失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许勇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为1054元,由被告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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