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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特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石敏要求宣告周远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特字34号申请人石敏,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人石敏要求宣告周远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远发,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24195503310013,住址同上。系申请人石敏的丈夫。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周远发2015年7月8日脑出血昏迷不醒,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做了手术,2015年7月31日出院,右侧偏瘫,不会说话、行走,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当表达,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周远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大七司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周远发脑血管病致精神障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所致的后果,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评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远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石敏为周远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