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0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文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文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653号原告: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夏培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兰,女。被告:王文安,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兰,被告王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466.74元;2.同意仲裁第二、三、四项裁决。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4月11日起未做岗位点检,未履行其职责,经多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又因原告经营出现问题,在和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100.68元,现原告不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王文安辩称:被告已收到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100.68元,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至原告处工作,任维修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聘通知,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为此被告申请仲裁,现不服���裁裁决中赔偿金的金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赔偿金111,729.20元;2.同意仲裁第二、三、四项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至原告处工作,任维修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5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50元、绩效工资300元、保密工资350元、代岗津贴200元等组成。原告每月18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6年6月底。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出具解聘通知,其中内载:“……由于公司连续亏损及市场结构性调整,您现在的工作岗位已经不适合公司的需求,因此,公司不再设立此岗位。鉴于上述情况,我们抱歉的通知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之��定,自即日起,解除您的的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11月2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466.74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100.6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的高温季节津贴200元;5、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并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已于仲裁裁决之后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100.68元。被告2016年7月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66.67元。仲裁庭���中,关于工资待遇一节,被告称,其入职时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无工资构成。还称,因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原告处设备出现突发故障时会通知其到场维修,故每月额外以现金形式支付其补贴500元,2016年4月起其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外为原告提供突发的设备维修工作,故原告取消了每月补贴500元。就其陈述,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条,其中工资条中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绩效工资、保密补贴、特殊工资、加班工资等构成。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并称,被告入职时每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4,000元,另有加班补贴1,000元。就其陈述原告提交:1、员工岗位异动流程主控表,内载:“……项目名称设备部王文安岗位异动……日期2014-03-11……��备部人员调整,需提升一人担任设备维修主管;主管岗位补贴:500元;维修值班补贴:1,000元;从2月份生效……”:2、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明细,其中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50元、绩效工资300元、保密补贴350元、特殊工资200元及加班工资1,000元等构成,被告2016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2,100.6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实发金额确认,对工资构成及员工岗位异动流程主控表均不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称,其于2016年7月4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解聘通知,其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原告则称,其处经营状况不佳,且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未做岗位点检,经过多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其与被告进行口头协商,并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不同意,故其于2016年7月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就���陈述原告提交:1、生产设备巡查记录表,以证明被告未做好本职工作;2、2016年7月应收账款账龄分析表打印件及2016年8月经营管理费用汇总表打印件,以证明其处经营状况不佳。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确认,并称,原告并非以其工作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解聘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解聘通知,现原、被告就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存在异议,本院应当仅就解聘通知中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就算上述条件成就,原告也应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者协商,现原告未能提供就变更劳动合同和被告进行过协商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466.74元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要求员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729.20元中的合理部分。关于仲裁第二、四项裁决,原、被告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仲裁第三项裁决,原告已于仲裁裁决之后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100.68元,原、被告对此均不再有异议,故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466.74元;二、原告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三、原告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安2016年6月的高温季节津贴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