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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八方、伊川县金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八方,伊川县金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郑照钢,黄晓光,冯洛艳,刘登科,韩江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5民初758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被告:赵八方,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伊川县金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古城寨村,组织机构代码:699991—2。法定代表人:郑照钢。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9738653—5。法定代表人:郑照钢。被告:郑照钢,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黄晓光,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冯洛艳,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刘登科,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韩江莲,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金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郑照钢、黄晓光、冯洛艳、刘登科、韩江莲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谢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仝秋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