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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曲万成张学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万成,张学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397号原告曲万成,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张学伍,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曲万成与被告张学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万成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租赁了张德立位于青冈县北苑新邨28号2单元402室的楼房,约定租赁到2016年7月3日,签订合同时一性次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居住了两个月零六天后,因张德立欠房贷未还清,售楼处将自来水总门关闭,该房屋无法继续租住。原告与张德立因返还租赁费协商后,被告张学伍(张德立的父亲)同意代替张德立返还租房款,并于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为44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上,原告有权从2015年9月9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此款逾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五六次,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交纳的房租款4400元,利息1496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武无答辩称(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曲万成在庭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实2015年7月3日,原告租赁了张德立位于青冈县北苑新邨28号2单元402室的楼房,约定租赁到2016年7月3日,签订合同时一性次支付费用的事实。欠条旨在证实,原告曲万成与张德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了两个月零六天,因张德立欠房贷未还清,售楼处将自来水总门关闭,该房屋无法继续租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的父亲张学伍同意代替张德立返还租房款,并于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400元的欠条的事实,欠条上明确约定返还房租款,此款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上,原告有权从2015年9月9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因原告曲万成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欠据均系原件,本庭对原告曲万成提交的合同及被告张学武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曲万成与张德立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原告曲万成与被告张学武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曲万成提交的书面租赁合同原件,可以证实原告租赁张德立房屋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交了被告张学武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被告同意代替张德立返还此款的事实,此上两份证据可以充份证实,原告曲万成与原租赁合同当事人张德立及被告张学武三人达成合意,张德立将返还房屋租赁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学武的事实,欠条上已明确写明,被告张学武同意由其返还原告曲万成房租款,并明确写明被告张学武欠原告曲万成人民币4400元,在欠条上还约定逾期未给付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张学武给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从房屋租赁合同看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和张德立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从欠条看原告曲万成与被告张学武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张学武欠款的事实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欠条对违约有明确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万成欠款本金4400元。二、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万成欠款的利息1496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