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尼某1与尼某2、尼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1,尼某2,尼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554号原告尼某1,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尼某2,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尼某3,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告尼某1与被告尼某2、尼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1、被告尼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某1诉称,原告妻子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即本案的二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上××市场中段房产××套,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原告妻子去世。原告现在独自生活,二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因原告年老体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尼某2辩称,二被告母亲王好生前为了两个子女娶妻生子,多方筹集资金于1999年建起了讼争的房屋,二被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2500元,生活衣食无忧,××,××。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上蔡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54000元,2007年2月8日,原告在上蔡县古蔡信用社贷款26731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借款25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系二被告为其偿还。针对本案,原告已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尼某3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尼某1系被告尼某2、尼某3的父亲。原告尼某1与二被告的母亲王好有房产一处,位于上××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号,该房屋建筑面积197.62平方米,上下两层,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籍字第00014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上国用(2002)字第2618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的妻子王好去世,2016年原告再婚。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4月25日,原告尼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1722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尼某2不得干涉原告尼某1的私人生活,不得对尼某1的妻子进行辱骂;二、原告尼某1、被告尼某2、尼某3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位于上××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由原告尼某1居住,未经被告尼某2、尼某3同意,原告不得对房产��行出售、抵押、处分等行为。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分别又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籍字第00014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上国用(2002)字第2618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豫1722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1722民初230号及(2017)豫1722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尼某1与被告尼某2、尼某3系父子关系,双方出现矛盾时,本应协商处理、相互沟通以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2016年4月25日,原告尼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涉案的房产已经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为维持共有关系已经达成协议,现原告以其卖房治病为由,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尼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尼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战  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  文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