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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7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陆末英、高伟忠等与高雪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末英,高伟忠,陆文轩,高雪芹,许建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631号原告:陆末英,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高伟忠,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陆文轩,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芹,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建国,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陆末英、高伟忠、陆文轩与被告高雪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都永斌、王凯成,被告高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0日,三原告申请追加许建国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都永斌、王凯成,被告高雪芹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以及第三人许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庄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高雪芹返还原告转让的股权,并支付违约金35.91万元。事实和事由:2014年4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庄转让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高雪芹转让长兴缘源农庄酒店有限公司,转让款119.7万元,签订协议当天付款15万元,余款营业执行过户后2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原告配合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并依约定将长兴缘源农庄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农庄转让给被告高雪芹,但被告高雪芹仅支付转让款4.99万元,余款114.71万元,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三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约,请求判如所请。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三原告向被告高雪芹转让长兴缘源农庄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119.7万元;2、《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三原告因协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重新签转让订协议各一份,股权转让仍按《农庄转让合同》的约定处理;3、许建国出具的证明一份(含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我在2014年7月26日收到高伟忠农庄转让费收条,承诺一个月付清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并没有实际付清高伟忠写的收条作废……证明人许建国……2014年8月25日”,许建国在证明复印件中注明“1、本证明的收条已遗失;2本证明的收条与高伟忠等三人和高雪芹签的农庄合同无关;高伟忠等三人就高雪芹结欠转让款一直在催讨…2016年8月16日许建国”,证明农庄转让款并未付清,三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许建国出具收到农庄转让费119.7万元的收条一份已经遗失。被告高雪芹答辩称:1、三原告与被告高雪芹签订《农庄转让合同》属实,约定转让款119.7万元。2、三原告诉称为没有收到转让款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份,因三原告的亲戚陆阿文与许建国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许建国欠被告高雪芹借款本息100多万元。经协商,约定由三原告向被告高雪芹转让农庄,转让款项由许建国与三原告进行结算,许建国与被告高雪芹之间另行结算。股权转让后,三原告与许建国,以及被告高雪芹与许建国之间均经结算清楚,不存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经营农庄过程中已经投入几十万元,解除《农庄转让合同》无法保障被告合法权益。4、双方签订合同以及三原告确认收到转让款均是2014年7月份,原告现在起诉是2016年10月,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高雪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载明“由于许建国与高雪芹之间借还款一事,最终协商达成以下结果:缘源园农庄的转让费总价为119.7万元,转让费由许建国以现金的方式全额支付给原股东高伟忠、陆末英、陆文轩三人……2014年7月18”,证明被告高雪芹与许建国约定,缘源园农庄股权转让款119.7万元由许建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三原告;2、收条一份,证明许建国与三原告结清转让款后,于2014年7月26日向许建国出具收到农庄转让费119.7万元收条,许建国已经结清股权转让款;3、借条一份,证明许建国截止到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借款合计58万,约定利息是3%,许建国未归还借款,许建国欠被告高雪芹本金加利息100多万元;4、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长兴缘源园农庄股权由三原告变更为被告高雪芹;5、协议(合同)一份,证明长兴缘源园农庄的土地是向长兴县龙山街道渚山村承包,被告高雪芹取得长兴缘源园农庄股权后,与渚山村协议(合同),继续承包土地以经营该农庄。第三人许建国答辩称:1、陆阿文结欠其600余万元。经三原告与其协商,三原告的长兴缘源园农庄作价119.7万元,由许建国在一个月内向三原告支付60万元,另外59.7万元由陆阿文欠款抵扣,由陆阿文与三原告另行结算。协商后,三原告向其出具119.7万元收条一份,许建国向三原告出具60万元欠条一份。一个月后,因资金困难,60万元没有付清,60万元欠条仍在三原告处。2、其与高雪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许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原被告及第三人许建国质证后,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农庄转让合同》一份,三原告、被告高雪芹及第三人许建国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三原告及被告高雪芹均认可系办理工商变更所用,不是双方达成的真实协议,故本院对《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内容不予以认定;(三)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证明一份(含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合许建国作为第三人已出庭陈述,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许建国遗失收条的目的。首先,被告高雪芹与许建国达成《协议》后,持有三原告出具的收条,符合情理,收条内容与《协议》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第二,许建国陈述遗失收条,仅为个人陈述,可信度低。第三、许建国陈述遗失收条,但证明载明内容为收条作废,二者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收条作废表明有证明效力,许建国应当清楚收条在高雪芹处。最后,许建国与本案原被告有利害关联。一方面许建国与被告高雪芹达成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出具58万元借条,许建国与高雪芹存在较大额度经济往来。另一方面,三原告向许建国出具收条,但三原告陈述未收到许建国股权转让款,许建国则陈述向三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但未支付,本案纠纷的处理结果与许建国利害关系较大,许建国出具的证明效力较低。故许建国与本案有较大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证明许建国遗失收条,被告高雪芹持有的收条应系许建国转交。(四)被告高雪芹提交的证据1,即收条一份,三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发生在三原告与被告高雪芹之间,与许建国无关。许建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收条交给了被告高雪芹。本院审查后,三原告及许建国均未否收条的真实性,故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高雪芹提交的证据2,即协议一份,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许建国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三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被告高雪芹提交的证据3,即借条一份,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许建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在三原告与被告高雪芹之间,与被告高雪芹与第三人许建国的借款关系没有真接关联,故本院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定;(七)被告高雪芹提交的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三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八)被告高雪芹提交的证据5,即协议(合同)一份,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合同)系被告高雪芹与案外人就继续承包土地以经营该农庄达成协议,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高雪芹签订《农庄转让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高雪芹转让长兴缘源农庄酒店有限公司,转让款119.7万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当天付款15万元,余款营业执照过户后2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并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长兴缘源农庄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高雪芹持股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雪芹,组织机构、营业执照亦作出相应的变更。同期,三原告将长兴缘源农庄交付给被告高雪芹经营,被告高雪芹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99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高雪芹与第三人许建国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缘源园农庄转让款119.7万元由许建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三原告。2014年7月26日,三原告与许建国协商后,三原告向许建国出具收到农庄转让费119.7万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由许建国转交被告高雪芹。2014年8月25日,许建国向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三原告于向许建国出具收到农庄转让费119.7万元的收条一份作废。2016年8月16日,许建国在证明复印件中注明,收条已经遗失,并且三原告一直在催讨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股权转让款是否清偿。首先,三原告与被告高雪芹签订的《农庄转让合同》后,被告高雪芹与许建国达成由许建国清偿的协议,许建国再与三原告协商,并由三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三原告同意许建国代高雪芹清偿股权转让款。第二,庭审中,许建国陈述未实际支付转让款与三原告陈述一致,许建国作为付款直接当事人,并且三原告提供许建国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但许建国同时是本案利害关联人。但三原告出具的收条对三原告结清股权转让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许建国出具的证明及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三原告出具的收条的证明力。第三、本案存在给付股权转让款转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许建国庭审中陈述,向三原告出具过60万元借条,并通过案外人陆阿文抵扣59.7万元。本案中,三原告向许建国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条,必然进行了相关款项的结算,若股权转让款未清偿,则不能排除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二)三原告是否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解除权。首先,解除权既为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导致既存的合同关系被废止,若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则现有的法律秩序会遭到破坏。一方面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得利”,赋予守约方解除权,系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另一方面,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故合同解除解除权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其次,本案合理的期限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且经催告后的情况下,为三个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则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一般为一年。本案股权有其特殊性,股权的价值与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对外负债、担保密切相关,股权的变更还涉及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为维护交易安全,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缩减。最后,本案中,《农庄转让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9日付款15万元,余款营业执行过户后20天付清。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股权及组织机构、营业执照等过房手续。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时,即解除权发生时到三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再到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经过近两年半时间。即使三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被告高雪芹支付转让款期限明确,三原告对被告高雪芹违约十分清楚,足以能够在短时间内判断,并迅速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三原告于近两年半时间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三)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91万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农庄转让合同》约定签订协议当天付款15万元,余款营业执照过户后20天付清。三原告与被告高雪芹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组织机构、营业执照亦作出相变更。之后,许建国在证明复印件注明以及当庭陈述三原告催讨转让款只能作为许建国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向被告高雪芹主张过权利。三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三原告与被告高雪芹签订的《农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义务,被告高雪芹负有向三原告清偿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三原告主张本案股权转让款未清偿证明不足,且存在股权转让款已经转化的可能,并且三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被告高雪芹不应向三原告返还股权,三原告主张被告高雪芹支付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末英、高伟忠、陆文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末英、高伟忠、陆文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