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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道明、梁德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道明,梁德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明,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双,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禄,成都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道明因与被上诉人梁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道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德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还款情况,无需再进行测谎;3.40万现金支付在民间借贷很普遍,一审在梁德双没有借条原件,仅依据转款凭证就判定上诉人败诉错误。梁德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周道明称其于2015年2月还款40万元虚假,40万元现金不经清点与常理不符;2.梁德双两次出借款项,都是汇款至周道明的指定账户,而周道明称用现金还款,与交易习惯不符;3.2016年5月6日短信截屏,证明自己那时还在找周道明催款,周道明并未还清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道明与梁德双系朋友关系。周道明于2013年8月6日向梁德双借款3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向梁德双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梁德双在诉讼中主张周道明第一次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第二次借款10万元时,梁德双将3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周道明,由周道明另行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但40万元的借条不慎丢失。目前梁德双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4月5日,本金尚未归还。周道明则主张第一次借款30万元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第二次借款10万元另行向梁德双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周道明在金牛区××立交桥加油站附近,在车上将40万元现金一并还给了梁德双,当时梁德双把30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原件还给了周道明,本息均已结清。另查明,周道明目前手中有其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30万元借款的借条,该份借条存在揉捏痕迹,借条主文部分有被撕裂后粘贴的痕迹。对于借条存在被撕裂粘贴的原因,周道明表示为:“自己撕毁的,本来都说不用了,为了应诉才粘好的”。因周道明主张其已将借款40万元全数归还,对于偿还借款的款项来源表示为:“个人的钱,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同时,周道明表示最后一次还款为40万元整数,现金支付。庭审中征询周道明、梁德双是否愿意对还款事项进行心理测试,梁德双表示愿意,周道明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德双、周道明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道明是否已经偿还梁德双的借款。首先,周道明主张已经还款是一积极的事实,其应当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周道明的主要证据系其向梁德双借款30万元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但周道明出示的30万元借条存在揉捏痕迹,且主文部分系撕裂后再次粘贴。从借条被揉捏、主文被撕毁来看,该借条本已被废弃,后被拾回粘贴。至于该借条被废弃的原因,周道明主张系已经还款,其撕毁后为了应诉才粘贴;梁德双则称系因周道明第二次借10万元后周道明重新出具了总额40万元的借条,30万元的借条作废而还给周道明。关于周道明的陈述,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还款时,将借款方出具的借条还给借款人系通常做法。借款人收到借条的做法大部分是撕毁,少数人保存,毕竟担心借条不慎流入他人之手,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周道明陈述10万元借条、30万元借条还款后,梁德双一并予以归还。其现在10万元的借条掉了,而30万元的借条其撕毁后依然保存,为了应诉再次粘贴,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该份借条系还款后收到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周道明主张借款40万元系现金归还,但其对40万元款项的具体来源表示记不清,亦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举证证明该项抗辩。因其自述现金还款,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最后,周道明向梁德双借款系约定了相应利息的,即使周道明一次性还款加上利息都不应当是40万元整数,从上细节周道明的还款陈述亦不真实。综上,对周道明关于已经偿还梁德双借款本息40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周道明应当偿还梁德双借款本金40万元。关于梁德双主张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4.2万元。周道明对于2015年1月前每月按月支付8000元利息的事实未予否认,即月息2%并无异议。现周道明未提交已经支付梁德双主张期间利息的证据,且梁德双该项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梁德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德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2万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周道明是否偿还,现评判如下:梁德双称周道明在借第二笔10万元时重新出具了40万的借条,故其将30万的借条退还周道明,因40万借条原件丢失,现依据两张转款凭证和3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要求周道明还款。周道明则称其于2015年2月在加油站将40万现金交付梁德双,所以梁德双将30万和10万的借条退还,并以30万借条原件证明其已归还欠款。但该借条原件存在被揉搓、主文部分被撕毁的现象。对此,周道明解释为已经还款,其撕毁后为了应诉才粘贴。但存在以下疑点:1.周道明在收到30万借条后,其已对借条进行揉搓、撕毁,显然是要废弃该借条,这也符合生活习惯,即借款人在收到债权人退还的借条后,为防借条流入他人之手以遭不测,一般会选择毁弃借条。但周道明在已经毁弃后又对该借条予以保存,与常理不合;2.周道明既然将破损废弃了的30万借条小心保存,但被问及10万元借条时却称丢失,按常理,两份借条都属借款凭证,且周道明在同一时间收回,理应保存在一处,现破损废弃的借条尚在,另一借条却称丢失,存在矛盾;3.周道明称两张借条本打算废弃,后因被诉才找出并粘贴出示,但周道明自称2015年2月还款,而本案梁德双是在2016年7月才起诉,长时间的保存借款凭证以应对万一发生的诉讼,实难理喻;4.梁德双在给周道明出借款项时,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周道明归还40万欠款时却用现金支付。对此,周道明的代理人辩称因周道明小学文化,到银行办理业务困难,所以在交往中采用现金。但在银行汇款并不需要多少学识、技能,何况在汇款时还有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据周道明提交的《补充陈述要点》第2条,可知其搞工程承包,长期从事经济活动,银行转账应属常事,其辩解实难令人信服;5.若依周道明所称,其长时间保存已废弃的借条系以防诉讼,可知周道明在日常经济交往中极为谨慎,但周道明在还款时却采用大额现金交付,且交付的地点选择在人流复杂、无私密性可言的加油站。大额现金交付如此随意,交付后却又如此小心保存废弃借条,亦难解释;6.在核查周道明40万资金来源时,一审时周道明表示款项的具体来源记不清了,其后亦未说明款项来源。二审中周道明提供《补充陈述要点》,称其儿子周欢于2014年1月领取工程款现金60万,其用其中40万归还了梁德双,并提供了2014年1月16日的收据复印件一张佐证。但60万元与归还时间相差1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7.因双方有利息,40万元现金亦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综上,周道明对已经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其以存在重大瑕疵的借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道明已经还清借款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周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周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军审判员  陈良谷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聂彪峰速录员  唐清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