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6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马本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马本联,牛倩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34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俞裕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炜,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本联,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牛倩倩,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马本联、牛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代表人俞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本联、牛倩倩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本联、牛倩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163.98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3267.24元(共计230431.22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21.56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马本联、牛倩倩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217163.98元,利息20138.85元(含罚息、复利),共计237302.83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本联、牛倩倩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济个借字2010-0085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本联为主债务人及抵押人,牛倩倩为共同债务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抵押人将章丘市山水泉城南城(原道通.府南花园)第8幢1单元5层502的房产及配套房8-137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19日至2030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本金26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163.98元,利息20138.85元(含罚息、复利),共计237302.8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本联、牛倩倩未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章房他证城字第130054**号他项权证一份、还款明细、还款试算、被告的身份信息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马本联、牛倩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本联与被告牛倩倩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本联、牛倩倩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济个借字2010-0085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本联为主债务人及抵押人,牛倩倩为共同债务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将济南市章丘区山水泉城南城(原道通.府南花园)第8幢1单元5层502的房产及配套房8-137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19日至2030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双方还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所有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本联发放借款本金26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系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逾期本金0.25元,后再无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163.98元,利息20138.85元(含罚息),共计237302.83元。2013年12月26日,上述抵押房产(指山水泉城.南城8号楼502)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马本联、牛倩倩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与被告马本联、牛倩倩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马本联、牛倩倩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本联、牛倩倩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本联、牛倩倩拖欠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期付本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本联、牛倩倩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对济南市章丘区山水泉城南城(原道通.府南花园)第8幢1单元5层502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本联、牛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17163.98元;二、被告马本联、牛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20138.85元(含罚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马本联、牛倩倩名下的位于济南市章丘区山水泉城南城(原道通.府南花园)第8幢1单元5层502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本联、牛倩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侯本双人民陪审员 卢宗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微信公众号“”